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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境缉捕的概念
跨境缉捕,是指一国根据与邻国订立的双边协议,对潜逃国外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对方国家警察机关的协助下,按照其越境逃跑的方向派员到对方国境内进行追捕的一项侦查措施。这一措施可以打破国界线的障碍,断绝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借国界来遁形的侥幸心理,打击其嚣张气焰。
跨境缉捕与国际联合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比较明显:第一,国际联合侦查注重的是取证,而跨境缉捕注重的是追捕逃犯;第二,国际联合侦查可在相邻与非相邻国家之间进行,而跨境缉捕只能在相邻国家之间进行;第三,国际联合侦查可在两个甚至多个国家之间进行,而跨境缉捕通常只在两个国家之间进行。
二、实施跨境缉捕的条件
目前,许多国家间在跨境缉捕方面的合作还是一种有条件、有限度的合作。
第一,跨境缉捕必须在协议授权的条件下进行。两国间没有双边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未获授权允许进入对方境内追缉,一国是不能单边采用这一侦查措施的。
第二,跨境缉捕必须事先通报。通过一定的联络方式,如利用边防会晤会谈制度,将案件情况通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后,才能进入对方境内开展追缉行动,而且行动中必须与所在国警方相互配合,共同进行。
第三,跨境缉捕必须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中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书或公安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刑事拘留证。
第四,跨境缉捕的适用有明确的限制。例如,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与法国、德国于1990年签署的申根协定适用条约对紧急情况下越境追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紧急情况下越境追捕;过境追捕罪犯可携带仅能适用于自卫的武器;法国警察可在德国和比利时的全部领土内行使追捕权,其他国家间追捕权限于越过其边境十公里地带内行使;过境追捕适用于能提出引渡的那些犯罪,诸如谋杀、强奸、纵火、伪造货币、绑架和劫持人质、毒品交易、有关武器炸药的犯罪、制造爆炸、非法运输有毒物品等严重犯罪。(李福臻:《欧共体内的警务合作》,载《净月学刊》1997年第2期,第46-47页。)
三、跨境缉捕的实践
(一)国外的实践
为密切合作关系,提高缉捕在逃人员的时效性,欧盟各国之间、美国与拉美国家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实行一种紧急追捕措施,即相互授权对方警务人员在紧急条件下无须事先征得本国的同意而直接越境进行追捕的权利。出现了国家主权让位于警务合作实效的现象,欧盟、美国于拉美国家之间的追捕逃犯无国界的设想正在逐步成为现实。(青山:《论跨境追逃之侦查方略》,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4年第3期,第50-55页。)例如,为了打击加勒比海地区跨国毒品走私活动,1996年7月,美国同9个国家达成了紧急追捕协议。根据这项协议,美国海岸警卫队可以在跟踪有嫌疑的船只时进入缔约国的领海,在那片领海登船并扣押任何可疑船只。此外,美国还同另外6国达成了有关允许美国进入他们领海拦截向美国领土走私可卡因和大麻的船只的协议。(金诚、王莉主编:《涉外警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版,第234页。)1995年9月 ,由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和巴拉圭组成的南方共同市场就四国警察联合侦查、共同办案达成一项协议,协议规定, 为了便于追捕逃犯和对方领域内的贩毒分子, 四国警察可以自由进出各自的边境地区。(汪小林、陈合权:《多层面国际警务合作方式的框架构筑》,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8-13页。)这是南方共同市场推进警务一体化进程的一个实际步骤。
(二)我国的实践
目前,在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和我国已加入的国际组织文件中,尚无关于跨境缉捕的明确规定。在我国与相邻国家签订的国际警务合作协议中,与跨境缉捕直接相关的条款也不多见。除个别协议严格禁止对方进入本国境内进行追缉活动之外,如中国公安部和朝鲜国家保卫部签订的《关于在边境地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工作中相互合作的协定》第五条规定:“一方对逃入对方境内的犯罪嫌疑人员,不准越入对方境内追捕和搜查,可委托对方调查逮捕”。多数协议对对方进入本国境内进行追缉活动,采取了既不明确规定,也不明确禁止的做法。但近年来,中国公安机关确实和俄罗斯、越南、缅甸等国家警方成功地进行过跨国追缉合作。目前,中国与相邻国家在跨境缉捕方面的合作都是通过协商进行的,虽然在追缉逃犯和打击跨国犯罪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还远远不能适应严厉打击跨国犯罪和跨国逃犯的实际需要。未来可通过国家间多边条约或双边协议的形式,明确授予类似欧盟各国之间“紧急条件下越境追捕”的权力,以提高追缉逃犯的实效性,对跨国逃犯产生更大的威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