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文字教材
-
2 教学视频
-
3 教学课件
-
4 教学案例
-
5 章节测验
-
6 教学资源
一、国际通缉的概念
国际通缉是指国际刑警组织创设的一种用于在全世界范围内追踪、逮捕并且引渡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国际侦查措施,是各国警察部门间的一种国际合作。国际通缉的形式即是国际刑警组织签发的红色通报,即俗称的“红色通缉令”(前文已有介绍)。经过几十年的实施与推广,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已被国际刑警组织各成员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在打击和预防跨国犯罪或国际犯罪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通常情况下,红色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身份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职业、照片、外貌特征、DNA数据、十指指纹、持有证件名称和号码等;二是案件信息,包括案件类型、案件起止时间、案件发生地点、简要案情、案件补充信息等;三是司法信息,主要说明通缉的目的、引用的法律条款、可能被判处的最重刑罚或需要服完的余刑、执法时效、逮捕证或判决书的编号、签发日期、签发地点、签发单位、签发人姓名等。
二、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法律效力
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是国际刑警组织内授权逮捕逃犯的一种法律文书,在国际法上具有一定的临时拘捕证的效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第9条第1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这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以书面方式提出”。这里规定的紧急情况下,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提出临时羁押使用的书面方式就是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但我们对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也要有客观的认识。
(一)红色通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通缉令”
在我国,通缉令作为公安机关在自己辖区内发布的一种行政命令,辖区内的下级公安机关都必须遵守,如果被通缉人逃亡过程中在某地方落脚,而当地的公安机关没有发现,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某地又再次犯案,因工作失误没有执行好通缉令布置的任务的公安机关及相关警察会遭受“问责”处理,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于国家主权的限制,一国的警察部门只能在本国范围内行使执法权,一国的警察部门也没有义务去执行他国的执法机构发布的命令,如果本国犯罪嫌疑人逃往他国,只能请求他国执法机关予以协助,而不能强令他国执法机关进行抓捕。国际刑警组织是一个由主权国家的警察机构所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它不是一个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机构,其权利全部来自于全体成员国的授权,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国家主权原则这一法律基础,在法律上它还不能向成员国发布强制性命令,也很难改变成员国在警务执法合作中的不正确决定,更没有能力采取有效手段制裁不予积极合作的成员国。由此可见,国际刑警组织只是为各国警察机构在跨国合作方面提供了一个平台而已,红色通报不是国际刑警组织向各成员国警察机构发布的行政命令。(熊安邦:《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法律性质与效力》,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30-36页。)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讲,红色通报还不能说是真正的“通缉令”。
(二)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
国际刑警组织在成员国中的协调、斡旋作用主要是通过承认章程、承担义务的做法来实现的。凡是申请加入该组织的国家,都必须明确表示承认其章程、承担该组织赋予的义务。各成员国警察机构代表国家加入了国际刑警组织,就表明该国接受了《国际刑警组织章程》及其相关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国际条约法上的条约,对各成员国警方就具有了国际上的法律约束力,各成员国警察机构应予以遵守,只不过这种法律上的遵守义务只有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国际组织与国内职能部门意志取向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荆长岭,易志华,吴兴民:《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刑事警务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2月版,第78页。)因此,国际通缉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有的国家并不承认红色通报的法律效力,如美国,美国认为红色通报并不能作为临时拘捕的法律依据。也有很多国家认为红色通报可以作为临时拘捕的法律依据。不过,即使在承认红色通报法律效力的国家,红色通报也并不是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逃犯发现地所在国家的司法机关往往是根据红色通报推定通缉对象的犯罪行为属实或罪名成立,再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签发本国的拘捕令对通缉对象实施拘捕。与其说被请求国是在执行红色通报,还不如说被请求国是在执行本国的法律规定和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
三、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发布的程序
按照国际刑警组织的国际通缉规则,一个成员国如果需要发出红色通报,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遵守规定的程序。
(一)发布红色通报的条件
第一,通缉的罪行标准条件。
被通缉对象的犯罪事实已经查实,已由司法机关正式签发逮捕证或作出判决,且犯罪行为属于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所谓普通刑事犯罪是指完全符合《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第3条规定的刑事管辖事项,不涉及政治、军事、宗教、种族方面的犯罪。不能是有关家庭或私事的犯罪,也不能是本质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由私人纠纷导致的违法行为,除非这类犯罪活动是为了帮助严重的犯罪或被怀疑是与有组织犯罪有关联的行为。同时,因诉讼而被通缉的人员,其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是所受处罚最少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严重的处罚;因服刑而被通缉的人员余刑至少在6 个月以上。
第二,通缉的必要性条件。
有证据证明被通缉者确已逃到外国,必须运用国际通缉措施进行跨国追踪。这就要求请求国国内的侦查机关必须先通过相关途径和步骤在本国内查找并通缉该逃犯未果后,才有必要考虑进行国际通缉。不能将那些虽然具有某些外国相关因素,但纯粹属于国内法上极其普通的犯罪案件,都当着跨国犯罪来处理,否则势必会加重国际负担,不利于发挥国际刑警组织国际通缉的正常效能。
第三,通缉的信息标准条件。
发布红色通报,需要向国际刑警组织提交准确、详尽的信息,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身份信息、案件信息和司法信息。身份信息分两组:一组是必不可少的的信息,如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至少是年)、出生地、国籍、高质量的照片、明显特征、身份确认、语言、可能前往的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所属国家、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签发地点及有效期等;第二组是附加信息,如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曾用姓名、曾用出生日期、曾用出生地、绰号、婚姻状况、父母姓名、职业、指纹信息、DNA图谱、牙科记录、血型、所着服装、佩戴首饰、体貌特征等。案件信息包括案件类型、案件起止时间、案件发生地点、简要案情、案件补充信息,其中简要案情至关重要,有助于被申请国定罪或双重定罪,简明扼要描述清楚人员、时间、地点、作案手段方式、案件涉及的数字或金额等。司法信息主要说明通缉的目的、引用的法律条款、可能被判处的最重刑罚或需要服完的余刑、执法时效、有效逮捕证或判决书的编号、签发日期、签发地点、签发单位、签发人姓名及副本等。案件信息和司法信息每一项内容都要详细填写,缺项的必须予以注明。红色通报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后请求国可自行立即直接更新,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无须核查。这也体现出红色通报的便捷和高效。
(二)红色通报的发布程序
红色通报的发布应当遵循特定程序:一是由国际通缉请求国将红色通报通过国际邮政系统发给国际刑警组织秘书处,再由秘书处转发给各有关的成员国。二是由国际通缉请求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电传系统将红色通报直接发送给有关的成员国,并同时发送给国际刑警组织秘书处。目前,红色通报已实行网上发布,通过国际刑警组织I-Link系统,红色通报发布的平均周期已由7日缩减至1日。
在发布红色通报前,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会对通报进行合规审核以确保符合国际刑警组织相关基本规则。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核:第一,人权审核,即符合《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第二,中立性审核,即保证不涉及政治、军事、宗教或种族问题:第三,合法性审核,即请求国当局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处理的信息符合请求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其国内现行法律。
(三)红色通报的中止、撤销和终止
红色通报发布后,请求国的国家中心局可以申请不超过6个月的暂停国际通缉,但需要向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书面说明原因,由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中止通报。红色通报执行国在实际控制逃犯之后应立即告知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和红色通报发出国,通知其尽快启动引渡程序或作出其他相应安排。通报发出国在接到逃犯确已被临时拘捕的信息后,应马上提出请求引渡或作出其他相应安排,并立即向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和其他有关国家发出解除通缉的通告,国际通缉终止。若通报目标已达到,但请求国不采取行动且不提供合理理由的,国际刑警组织可以取消通报。当然,通缉状态中请求国也可主动申请撤销通报,但需要向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书面说明理由,由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撤销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