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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联合侦查的概念及意义
(一)国际联合侦查的概念
国际联合侦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警察机关围绕特定的跨国犯罪案件,组建临时侦查指挥机构,共同开展侦查取证活动的一种侦查合作措施。
国际联合侦查有两种形式:一是参与联合侦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警察在一国或地区境内共同行动,携手办案,共同完成双方商定的联合侦查任务;二是参与联合侦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警察在本国境内分头行动,互相配合,随时传递案件进展信息,统一行动步调,共同完成双方商定的联合侦查任务。
(二)国际联合侦查的意义
从打击跨国犯罪方面来说,国际联合侦查是最直接、最有效率的合作形式。首先是它克服了国际协助调查取证的时差性,而具有共时性。其次是它简化了国际协助调查取证的联络与协商程序,使参与联合侦查的人员之间能够直接联络对话。最后是它可以保障参与联合侦查的人员在对方境内直接开展侦查活动,包括直接面对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知情人,也可以直接勘验犯罪现场,获取充分的犯罪证据,根据案情进展随时调整侦查方向和侦查措施,争取在最短时间内侦破案件,缉捕犯罪嫌疑人。
同时,通过国际联合侦查,可以加强不同国家之间警察机关的业务交流、技术手段交流及情报交流,从而提高本国警察机关侦破跨国犯罪案件的能力。
二、国际联合侦查的基本规则
第一,联合侦查可以在任何一个参与联合侦查的国家或地区的境内进行,其前提是有关的侦查活动必须遵守侦查地国家的法律,“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侦查的帝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参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9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9条。)
第二,国际联合侦查应组建临时指挥机构——”联合侦查组“。联合侦查组由组长、组员和附属组员组成。组长必须是侦查活动开展地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代表,随着侦查活动的转移,组长也应相应的改任。组员是侦查活动开展地国家或地区参加联合侦查的执法人员。附属组员则是侦查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参加联合侦查的执法人员。组长在联合侦查中处于关键与核心的地位,起着领导的作用,组员和附属组员必须服从组长的指挥,执行组长交办的任务。组长有责任确保有关的侦查活动在他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并且确保在本国或地区境内开展侦查活动时本国或地区的法律得到遵守。
第三,附属组员直接接受联合侦查组的指挥。来自侦查地以外国家或地区的附属组员有权像来自于侦查地国家或地区侦查机关的组员一样参加在侦查地开展的侦查活动,他甚至可以根据组长的授权,在侦查地国家或地区境内采取某些侦查手段或者执行特殊的任务。当然,他的这类活动应当遵守侦查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并且预先获得派遣国或地区主管机关的许可。另一方面,组长也有权依照侦查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限制附属组员参加某些活动或者执行某些任务。
第四,附属组员负责所属国家或地区与联合侦查组的直接联络。当联合侦查组需要在附属组员所属国家或地区境内实施某些侦查行动或者采取某些措施时,可以直接通过该附属组员向该国或地区主管机关提出请求和进行磋商。附属组员可以根据本国或地区的法律,并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向联合侦查组提供本国或地区主管机关所掌握的与被侦查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材料。
第五,通过联合侦查获取到的证据材料或情报,可以由参加联合侦查的各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在审理联合侦查所针对的特定案件时使用,或者为了有关各方共同商定的目的使用。如果有关国家或地区打算将上述证据材料和情报用于侦查或者起诉其他刑事案件,则应当取得该证据材料或情报获取地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预先同意,该主管机关一般应当允许为这样的目的使用有关的证据材料或情报,除非认为这样的使用有损本国或地区的刑事侦查活动,或者本国或地区会拒绝针对有关案件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三、国际联合侦查的实践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实践发展表明,联合侦查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就明确倡议: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侦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和安排,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侦查。
中国和有关国家签署的警务执法合作协议,大都涉及了合作侦破犯罪案件问题。例如,中国和伊朗签署的《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合作协议》第5条合作方式第2款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可根据办案需要向另一方派遣工作组协助调查或者双方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开展调查。针对重大案件开展联合打击行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合作协议》规定,双方在侦破犯罪案件方面进行业务合作,包括使用技术手段方面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公安厅和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区内务局合作协议》明确规定,根据刑事案件的突出特点,双方对走私、贩毒、偷渡等跨国犯罪可派省区级警官率员到对方境内协助打击和清剿本国的犯罪分子。
根据中外警务执法合作协议的规定和多年的执法实践,开展联合侦查一般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签订具体协议,规定行动范围,制定行动准则和具体实施步骤;
第二,建立固定的联络渠道,随时保持沟通信息、协调行动计划;
第三,我方应当建立专项行动指挥部,在国内坐镇指挥;
第四,精心挑选派遣人员,除业务过硬的侦查人员外,还应配备一名精通外语的外事警察,以便协调有关外事工作;
第五,双方警官由于语言不通、思想方法不同、风土人情各异,容易产生隔阂,需经常交换意见、沟通思想,以确保合作的顺利完成。
湄公河“10·5”案中的国际警务合作主要体现:
1.联合勘察
2011年10月26日,中国派出以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为团长的高级代表团调查案发现场。湄公河”10·5“案件发生后,被劫持船只停靠在泰国境内,泰国警方首先到达案发现场提取物证、检验痕迹,并对13名中国船员的尸体进行解剖,泰国第五证据鉴定中心制作了《事发地点命案证据调查报告》《证物清单》,泰国第五证据鉴定中心枪弹鉴定组《调查报告》,泰国中央证据鉴定局生物学与DNA鉴定组制作了《调查报告》。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物清单、枪弹鉴定、弹道调查报告,华平号、玉兴8号上的中国船员在被捆绑后遭到枪击,有的枪支分别射击过不同的被害人,有的同一被害人被不同的枪支射击过,尸检结果显示,13名中国船员均系枪弹伤致死。射击中国船只和船员的共有13支枪、5种枪型,每名中国船员中枪的情况并不一样,最多的达8处枪痕。 根据泰国方面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岸边的公路上发现1片7.62毫米北约制式枪支的子弹链甲碎片、土坎上发现2枚5.56毫米步枪子弹弹壳。弹道调查报告指出,华平号遭到了来自岸边的枪击;枪弹鉴定显示,一支使用5.56毫米子弹的步枪既在岸边射击过又在玉兴8号上射击过,使用北约制式7.62毫米子弹的枪支击中过被害人。根据泰国中央证据鉴定局生物学与DNA鉴定组的鉴定,在华平号上提取的烟蒂的DNA与一名泰国军人的DNA较接近,佐证泰国军人登船的事实。 经勘查,在“玉兴8号”驾驶室发现了杨德毅的尸体。2011年10月7日至11日,在泰国清盛港附近,又陆续找到12具船员尸体。在“玉兴8号”和“华平号”上共查获919600粒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通过联合现场勘查,结合相关技术手段得到的结论,在如下几个地方让泰国军方无话可说:第一,从毒品的外包装提取指纹与DNA信息,没有发现13名船员的指纹与DNA信息,这足以推翻泰国军方声称13名船员是毒贩的结论。第二,在船上发现的那支冲锋枪,跟周边散落的子弹上提取了指纹跟DNA,最终证明都不是13名船员的指纹跟DNA。第三,进行了弹痕测试,证实死者的枪伤是向下的角度射入体内的,也就是死者都是跪着,然后近距离行刑方式的枪杀。
2.案件管辖权方面达成的理解和共识
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禁毒公约》等国际公约及中老缅泰四国国内法规定,四个国家对湄公河“10·5”案都有刑事管辖权。但最终中国司法机关获取了该案管辖权。其中除了中国有管辖该案的充分法律依据外,还得益于该案涉案国家间的司法合作共识。首先,根据中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内的犯罪,被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适用中国刑法”。被告人在中国船只“玉兴8号”“华平号”上实施犯罪,被视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中国司法机关拥有司法管辖权。本案的受害人是13名中国船员,即这是一起针对中国公民的犯罪案件,按照保护管辖原则,中国具有司法管辖权。综合考虑属地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危害程度、侦破进度等因素,由中国进行刑事审判最适宜。最终,老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将案犯移交中国,也得到了泰国和缅甸的尊重与理解。
3.联合抓捕
2011年11月3日,公安部决定成立由公安部、云南省公安厅、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和国内相关执法部门组成的“10·5”案件联合专案组,由公安部禁毒局局长刘跃进担任组长,具体负责侦破工作,同时分别向老缅泰三国派出工作组,与所在国执法部门密切合作,收集证据,抓捕罪犯。经过大量的调查摸排,专案组把“金三角”地区特大武装贩毒集团糯康组织纳入视线。专案组随后在国内抓获一名叫阿灿的缅甸小毒贩,阿灿交代了一个叫“岩相宰”的缅甸人,此人既贩牛又贩毒贩,他自称是糯康的手下。专案组在缅甸边境地区设下埋伏,抓获了岩相宰,并将其逮捕回国。在云南西双版纳,经过一周的审讯,岩相宰交代了他的顶头上司叫依莱,依莱是糯康集团的三号人物。更重要的,他曾听依莱提到了“10·5”案件是糯康干的。专案组就此锁定了糯康集团。专案组预判到依莱可能会去老挝,于是通过各种关系找到了认识依莱的老挝相关人士,接着从办理护照的情况确定了依莱的行程。2011年12月,在老挝政府通力协助下,专案组在逮捕了依莱,并将其带回西双版纳进行审讯。依莱交代了糯康策划、实施湄公河“10·5”案的详情,还交代了糯康集团内部组织架构。2012年4月20日,糯康组织二号人物桑康被抓获。2012年4月25日,一号人物糯康在老挝波乔省孟莫县被抓。随后,糯康犯罪集团成员扎西卡、扎波、扎拖波等人被抓获。2012年5月10日,糯康被依法移交给中国。据糯康交代,负责案件具体实施的是四号人物翁蔑。随后,专案组继续组织抓捕,走投无路的翁蔑和手下五六十人向缅甸政府投降。2012年8月28日,经过艰苦谈判和具体交涉,根据中缅协商结果,翁蔑被移交给中国,以协助中方调查。翁蔑的落网,标志着“10·5”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全部归案,糯康组织被彻底摧毁。至此,湄公河惨案成功告破。
4.移交证据和转化证据的合作
湄公河“10·5”案发生后,被劫持船只停靠在泰国境内,泰国警方首先到达案发现场提取物证、检验痕迹,并对13名中国船员的尸体进行解剖,其通过勘验取证收集到大量犯罪证据,这些证据有力证明了糯康等被告人勾结泰国不法军人劫持中国商船绑架并杀害中国船员,并在中国商船上藏匿了大量冰毒,栽赃陷害中国船员运输毒品等犯罪事实。在案件侦破过程中,中方与泰方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相互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中泰双方在不足4个月的时间内高效办结5个司法协助,相互提供了有力的司法协助。2012年7月30日,公安部国际合作局致函司法部,请求司法部代表中方向泰方就湄公河“10·5”案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请求泰方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和证据材料,同意我方派调查组赴泰调查取证,并且请求泰方安排相关人员来华出庭作证。8月13日,司法部应公安部请求向泰方提出补充请求,补充说明请求证明的目的请泰方提供目击证人证言和相关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提供验尸报告,再次请求泰方派员到中方出庭作证。9月3日,司法部向泰方第三次提出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就拟邀请来华作证的目击证人、调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名单、来华作证的具体时间、地点、费用、安排等情况通报泰方,并且按照条约要求承诺,对拟来华作证人员人身安全提供保护,对前来作证证人的相关行为予以豁免。接到中方的司法协助请求后,泰方迅速作出了回应,并应我方请求安排有关证人来华,参加9月20日至22日的法庭庭审,在糯康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有力地支持了中国公诉机关的指控。采取双保险送达请求书。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不仅仅是中方向泰方。2012年5月29日,司法部收到泰方中央机关就中国货船在湄公河遇袭案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请求中方协助获取证人证言、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和专家鉴定结论等,并请求中方允许泰方调查人员参与旁观取证工作,同时对取证程序提出一些具体要求。8月13日,司法部再次收到泰方中央机关就该案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请求中方提供相关被捕人员的讯问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和专家鉴定结论等,并请求中方允许泰方调查人员参与旁观取证工作,同时对取证程序提出一些具体要求。该案相关证据在移交中国之前,泰国总检察长及其指定人员专门进行了审查。
根据中国和老挝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老挝警方协助中国警方将在逃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收集了关于抓获部分被告人的相关证人证言、抓获说明等书证证据也在审定后移交给中国警方。
由于这些证据是以各自国家的文字记载,中国警方在接收后及时指定专人进行翻译、核对,并案按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善证据流转的相关程序,将其转化为符合中国诉讼证据标准的形式。中国昆明市检察机关在受理该案后的审查批捕、审查公诉环节,把审查域外转化来的证据的合法性作为重要工作之一,确定不出现非法证据的情形。
5.庭审中证人出庭及证人保护的合作
湄公河“10·5”案所涉证人为泰国和老挝警务人员。外国警务人员在华刑事案件审判中作为证人的出庭也无先例。这些来自域外的证人都是参与了湄公河“10·5”案案件的痕迹检验、现场勘验、物证鉴定及参与逮捕被告人的人员,他们有的作为鉴定人员出庭,有的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他们的参与使得发生在异国他乡的案件最大限度地客观重现在庭审中,增加了犯罪指控的力度,增强了证据的证明力和对被害人的威慑力。由于目击证人的证言,在庭审中最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能最直观有力的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特别是湄公河“10·5”案作为国际影响力较大的跨国案件,有一定的敏感性和复杂性,为体现中国司法水平、反映中国人权保护状态、展现中国践行睦邻友好外交方针的姿态、彰显中国维护地区安全能力的高度,昆明市检察机关按照中国与泰国、老挝有关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向泰国、老挝司法部递交了请求证人出庭的文件。泰国、老挝对此积极响应,在开庭前即向我国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名单、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当案件进入进入审判程序时,昆明市检察机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移送了包括证人名单在内的案卷相关证据。经法院审查后同意来自老挝、泰国的13名证人到中国昆明出庭作证,并在开庭前向其发出了出庭通知。
对于来自泰国、老挝的证人的保护主要使因为两个原因:一是由于糯康犯罪集团在湄公河流域国家的残余势力的存在,这些域外证人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二是按照中泰签署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要确保被请求方证人不会“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国领土”,这既包括不得因其之前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而受到司法追究,不得被强迫作证,也包括因其他意外因素导致其不能离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保护规定了具体措施,但在本案之前都未有过实践。因此在本案开庭前,法院制定了详细的证人保护方案,由中国警方负责在庭审前后接送证人,并给予其24小时的安全保护措施。这些来自域外的证人对在华期间的待遇表示非常满意,在庭审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有力证明了糯康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保障了案件诉讼顺利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