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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域外调查取证的概念和意义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概念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一国警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为查清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基于双边合作协议或对方国家的同意,派员前往他国境内开展查证、证实和甄别的一种侦查协作措施,也称之为跨国调查取证或派员取证。域外调查取证是国际侦查协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范围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搜查并扣押物证、书证、赃款赃物等活动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域外调查取证的目的和范围与委托调查取证相同,但二者的性质和方式完全不同。委托调查取证具有委托性质,是被请求方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再本国境内代为调查取证活动。而跨国调查取证,是一国警方派员进入外国境内,在外国警方人员的配合下,直接开展调查取证活动。两种调查取证的性质不同,对于跨国刑事案件的侦破,其效果也是截然不同的。
(二)域外调查取证的意义
其一,跨国性犯罪活动具有突发性大、跨境逃窜快、取证难度大的特点,使得一国对其追诉很难在本国主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完成全部调查取证活动,所以,有必要借助有关国家警察机关的配合,适时开展域外调查取证行动。
其二,请求方警方派员参加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请求方警方可以帮助被请求方警方比较详细和深入地了解案情,提高调查取证活动的针对性,弥补委托调查取证可能因为被请求方执行人员缺乏对犯罪背景和犯罪事实直接或详尽的了解而导致调查取证的机械性和笼统性的缺陷。
其三,域外调查取证可以使请求方警方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调查取证活动,使调查获得的证据尽可能的符合请求方刑事诉讼的需要和程序性要求。
其四,域外调查取证可以省去证据转化的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二、域外调查取证的原则
第一,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明确提出派员参加取证活动的请求。一般是在请求书中作为一项专门的请求提出,像委托调查取证一样,向被请求方提交有关的调查计划。只有在派员调查取证的请求和有关的计划获得被请求方同意后,才能付诸实施。未经被请求方同意和安排,不得自作主张派人前往被请求方境内开展调查取证活动。
第二,在被请求方境内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应当以被请求方为主导。域外调查取证,请求方只不过是派人参加,而不是独立进行调查取证活动。因此,在被请求方境内的调查取证活动,应由被请求方主持。如询问证人,请求方人员的提问必须经被请求方主持人员的许可;有关的提问和回答应当翻译成被请求方主持人员能够听懂的语言,除非后者明确同意不翻译有关的询问对话;在不允许直接提问的情况下,可许可请求方人员提交问题清单,通过被请求方向询问对象提出;经被请求方的同意逐字记录。
第三,请求方参加调查取证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方人员在被请求方境内参加取证活动期间,同所有外国人一样,必须尊重被请求方的司法主权,遵守被请求方的有关法律,不享有任何未经被请求方特许的执法权利,不得随意采取调查取证措施。在法律上,他们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任何违法行为均不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请求方参加跨国调查取证的人员不仅仅是警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有时还允许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参加调查取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2条第2款所提到的“与调查取证和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包括有关案件的被告人或其律师,需要参加对质的其他证人或其律师,或者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特别是对于那些注重口头式和对抗式取证方式的国家,往往会要求有关案件的检控方和辩护方均赴被请求方参加调查取证活动。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前往被请求方参加调查取证活动,被请求方无义务使上述人员处于羁押状态,无义务对上述人员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除非请求方与被请求方就有关羁押问题达成特殊安排。
三、域外调查取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提出并获得批准。当具体办案机关认为跨国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确实需要派员到外国开展调查取证时,可逐级上报到公安部审批。当然,符合地方联系途径条件的,具有侦查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可向被请求方有关的地方警察机关直接提出请求,但应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精选域外调查取证人员。实施域外调查取证的侦查人员应熟悉案情,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和国际警务合作知识,因为他们到外国参加调查取证活动,直接代表国家和本国警察的形象,所以,案件管辖的侦查机关在选派人员时必须慎重,其他人员应尽量减少。
第三,培训域外调查取证人员。由于调查取证活动是在外国进行的,被派遣人员对国外的社会状况、文化背景、法律规定和生活习俗不了解,再加上语言不通,缺乏磨合,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做好被派遣人员出国前教育,帮助他们了解相关的要求,掌握相关的知识和信息,对确保顺利、安全地完成出国工作任务显得尤其重要。培训内容涵盖有关政策法规、外事纪律、突发事件和意外情况处理、安全保密要求、出国工作生活常识、外事礼仪以及有关国家情况等。
第四,向被请求方报告行程安排。请求方警察机关通过联系途径将派出人员的数量、身份、职务、行程时间、工作计划等具体情况,通知被请求方以便被请求方安排相关事宜。
第五,取得本国驻外使馆的支持和配合。按照职责范围,域外调查取证所遇到的外交及其相关问题,由本国驻被请求方使馆出面与该国有关外交机构交涉解决。一般情况下本国域外取证人员不应脱离本国驻外使馆而自行其是,否则容易引起各种外交上的麻烦和纠纷,影响到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严重者还会给未来的合作造成障碍。
第六,国内对域外调查取证进行全程指导。域外调查取证不同于国内调查取证活动,调查人员身在外国,对被请求方的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调查取证中很容易出现意外情况,尤其是会遇到两国的法律冲突问题,这就需要得到本国的指挥与协调。因而,请求方国内应成立临时指挥小组,对域外调查取证活动进行全程指导,及时解决调查取证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域外调查取证的实践
1994年7月29日,中国和加拿大两国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我国与外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签订的第一个单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条约第12条第2款规定:“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允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和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其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一次扩大了中外刑事司法协助的适用范围,突破了中外刑事司法协助传统的委托调查模式,创设了派员直接调查取证的新型模式。这一派遣司法人员入境调查取证的方式为中国、加拿大两国警方相互配合、协助侦查破案提供了联系渠道和切实的保障。
从近年来的合作实践来看,域外调查取证主要适用于三种类型的案件:一是中国公民在域外的犯罪案件,尤其是中国公民伤害中国公民的案件,这类案件易得到对方的同意入镜调查;二是中国公民潜逃对方境内的犯罪案件;三是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犯罪后潜逃回国内且影响重大的案件。例如,1995年6月17日至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接连发生四起蒙古国人入境杀死蒙古国公民的杀人抢劫案,4名蒙古国公民被害致死,3名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潜逃回国。这一系列杀人案件发生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及时调集各地公安机关的40多名侦查人员开展侦查破案,他们在国内犯罪嫌疑人被一一排除、调查取证面临困难的情况下,紧紧抓住现场足迹和与被害人最后一个接触者均系蒙古国人的线索,组成域外调查组,先后两次赴蒙古国调查取证,在蒙古国警方的协助下,从犯罪嫌疑人陶克陶巴雅尔和巴图雅格尔家中分别搜出了现场留有印迹的胶底皮鞋和带有死者血迹的裤子,最终将3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归案。
中俄列车大劫案:1993年,经俄罗斯国政府准许,我国派遣侦查小组到俄罗斯境内就北京至莫斯科列车上连续发生的强奸、抢劫案进行侦查,从而成功立破获了这条国际列车线上的犯罪集团案。这个案例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办理的第一起域外调查取证案,具有典型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