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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劝返的概念
劝返是指在外逃人员发现地国家执法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发挥法律的震慑力和政策的感召力,促使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接受处理的一种境外追逃方式。劝返是一项思想政治工作,主要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说服教育,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承诺从轻处理条件,促使其心理上发生根本转变。(参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劝返的主要内容即摆事实、讲道理、明政策,政策主要包括自首及符合法定条件下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理、返回后给予公正审判和人道主义待遇的刑事政策;促使逃犯返回的其他从宽或从轻处罚的刑事政策,并在一定限度内满足其提出的返回条件;逃犯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外国在逃人员处置方面的规定(包括接受引渡、遣返、量刑与驱逐出境等)。
劝返的工作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当面劝返。贪官外逃后,执法机关派出人员到国外直接与其接触,通过做工作、谈判等各种方式,并承诺一些条件,希望其回国。第二种是通过”中间人“劝返。有些外逃人员由于行踪隐藏得很好,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可能并不知道外逃人员到底在哪里;即使知道了外逃人员的行踪,但由于外逃人员对办案人员十分抵触,给劝返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往往会通过寻找合适的“中间人”来进行劝返工作。“中间人”主要包括外逃人员的亲属和朋友,办案人员首先会对这些“中间人”做工作,由他们利用跟外逃人员比较亲近这一优势对外逃人员进行劝说,转达办案人员的意见,劝导其回国。待时机成熟,执法机关再从他们那里获取外逃人员的外逃地点、联系方式、详细住址等信息。
二、劝返的优势
1.效率高。面对越来越多的外逃罪犯,尤其是外逃贪官,通过引渡、遣返等方式追逃,不仅时间漫长,而且成功率也不高,正义往往得不到实现。而劝返不需要国与国之间进行合作,避免了各种程序的制约。另外,由于劝返排除了强制的因素,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抵抗心理,所有这些都可以大大提高境外追逃的效率。
2.成本低。劝返节省了开展国际合作或者国内法律程序而需发挥的资源,成本也相对较低。
三、劝返的中国实践
与中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还不多,有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和地区也屈指可数。即使有引渡条约和司法协助条约,引渡和遣返也会受到许多限制,譬如,双重归罪原则、死刑不引渡(遣返)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遣返)原则等等。
2007年2月,受贿4000余万元的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在潜逃新加坡期间接受中国追逃小组的劝说,自愿回国受审,在随后的审判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接受劝说回国受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本应被判处死刑的胡星,判处了无期徒刑。2007年9月,涉嫌私分130万元国有资产的原燕山石化公司下属公司经理李某在外逃德国6年后接受中国检察机关的劝说,主动回国投案,被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自首从宽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受到这两起案子的启示,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了劝返这种追逃模式。国内刑事司法机关利用劝返这种追逃模式,将一大批中国在逃人员劝返回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目前从国外追回来的逃犯,约有三分之一是通过劝返的方式实现的。
四、对劝返的质疑
1.劝返并不是一种司法程序,而是一项思想政治工作,这样的思想政治工作模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依据不充分,缺乏严肃性。
2.劝返需要突破法律界限,在无法理依据的前提下,就成为一种“人治”的表现。正如一位反贪官员所说:”外逃的官员之所以愿意回来,并不是工作组人员的思想工作做的好,而是法律公正要为他们付出代价,假如不承诺轻判他们,我们的劝返模式很难取得成效“。中国没有诉辩交易制度,检察官无随意改变轻判重判的尺度的权利,劝返中的轻判承诺,不仅不符合公众的期望,更是与法律的公正与尊严相背离,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可忽视。
3.采取劝返模式,也会让后来者产生侥幸心理,导致更多犯罪分子以身试法,也可能使很多原本没有打算出国潜逃的犯罪分子做好相应准备。可见,劝返是以司法妥协来推动追逃工作的一种权宜之计,它反映的恰恰是我们制度的无力,并不能体现法制精神的应有之义。
4.就操作层面来说,劝返也有失败的可能。浙江省温州市委原常委、鹿城区委原书记杨湘洪出国不归,在各方面的压力下,温州市委派出三人小组到法国劝其回国,但杨湘洪避而不见,劝返小组无功而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