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概述
    • 1.1 导学
    • 1.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概念
    • 1.3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特征
    • 1.4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基本原则
    • 1.5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意义
    • 1.6 小结
  • 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法律依据
    • 2.1 导学
    • 2.2 国内法依据
    • 2.3 国际法依据
      • 2.3.1 国际条约概述
      • 2.3.2 国际刑事公约
      • 2.3.3 区域条约
      • 2.3.4 双边条约
        • 2.3.4.1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 2.3.4.2 引渡条约
        • 2.3.4.3 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 2.3.4.4 国际警务合作协议
      • 2.3.5 国际惯例
    • 2.4 小结
  • 3 全球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3.1 导学
    • 3.2 联合国
    • 3.3 国际刑警组织
    • 3.4 在国际刑警组织框架内开展多边合作
  • 4 区域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4.1 导学
    • 4.2 欧洲刑警组织
    • 4.3 美洲警察组织
    • 4.4 同周边国家开展的区域多边合作
      • 4.4.1 上海合作组织警务执法合作
      • 4.4.2 澜沧江—湄公河综合执法安全合作中心
      • 4.4.3 中国-东盟警务执法合作机制
    • 4.5 小结
  • 5 双边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5.1 导学
    • 5.2 经常性双边合作
    • 5.3 临时性个案合作
    • 5.4 中美双边警务执法合作
    • 5.5 我国公安机关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机构设置
    • 5.6 警务联络官
    • 5.7 小结
  • 6 国际侦查合作
    • 6.1 导学
    • 6.2 犯罪情报交换
    • 6.3 协助调查取证
    • 6.4 域外调查取证
    • 6.5 国际联合侦查
    • 6.6 控制下交付
    • 6.7 国际通缉
    • 6.8 跨境缉捕
    • 6.9 小结
  • 7 国际追逃——引渡
    • 7.1 导学
    • 7.2 引渡概述
    • 7.3 引渡的原则
    • 7.4 引渡的一般程序
    • 7.5 警察在引渡中的职责
    • 7.6 小结
  • 8 国际追逃的其他方式
    • 8.1 遣返
    • 8.2 驱逐出境
    • 8.3 异地追诉
    • 8.4 劝返
    • 8.5 非常规追逃措施
  • 9 追缴犯罪收益
    • 9.1 导学
    • 9.2 犯罪收益的概念
    • 9.3 追缴犯罪收益的措施与途径
    • 9.4 追缴犯罪收益的实施程序
    • 9.5 追缴犯罪收益
  • 10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发展与展望
    • 10.1 导学
    • 10.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中的障碍
      • 10.2.1 国家间法律冲突障碍
      • 10.2.2 西方政治庇护制度障碍
      • 10.2.3 国家间外交政策障碍
      • 10.2.4 国家间警务合作意愿障碍
    • 10.3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面临的挑战
    • 10.4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展望
    • 10.5 小结
临时性个案合作
  • 1 文字教材
  • 2 教学视频
  • 3 教学课件
  • 4 教学案例
  • 5 章节测验
  • 6 教学资源


一、临时性个案合作的概念

临时性个案合作是指当事国或地区警方之间在没有国际条约或者已有的国际条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惯例中的平等互惠原则,由被请求方临时就某一事项给予请求方一定便利或协助的一种警务合作。就严格的法律意义而言,这种合作不具有稳定性特征,也不具有可复制性。

二、开展临时性个案合作的前提条件

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国家或地区间的政治、经贸、文化等联系日趋普遍和紧密,多数国家和地区通常会从长远关系和利益考虑,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遵从国际惯例,接受临时协助请求并给予合作,但开展临时性警务合作需要以下条件:

第一,通常需要当事国的外交机关、中央警察机关或中央警察主管机关共同联系协商合作事宜。在双方事先没有缔结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法定的合作义务约束,也没有共同的联系协调机制,临时缔结条约又来不及,只能由外交机关、中央警察机关或中央警察主管机关代表本国政府正式向对方对口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商合作事宜。在已有的国际条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情况下,由于合作事宜超出了原有的法律框架,也需当事国外交机关、中央警察机关或中央警察主管机关出面联系协商新的合作事宜。

第二,协助请求方一般应承诺日后向协助方提供同类或类似的协助。开展临时性双边警务合作,当事国双方必须达成一项谅解,即提供协助的一方日后也会得到协助请求方提供的同类或类似协助,当双方现实和未来存在这种需要时,这种平等互惠关系就会建立并发展,否则就难以达成谅解,合作也就难以进行。特别是在无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双方开展引渡合作,需由请求引渡方外交机关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引渡方外交机关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并代表本国政府向被引渡方外交机关作出互惠承诺,表示今后也会遵守互惠原则,向被引渡方提供同类或类似的协助。

第三,以个案合作为主。因缺乏相关国际条约作为合作基础,难以形成制度化、固定化的合作机制,双方均是为临时性合作事宜而走到一起来的,其合作只能以个案合作为主,且每次合作都应由外交机关、中央警察机关或中央警察主管机关代表本国出面联系协商,并做出互惠承诺。

第四,合作形式由当事国商定。临时性双边警务合作没有固定的合作形式,当事国在合作过程中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而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国要就某项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形式开展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