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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临时性个案合作的概念
临时性个案合作是指当事国或地区警方之间在没有国际条约或者已有的国际条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惯例中的平等互惠原则,由被请求方临时就某一事项给予请求方一定便利或协助的一种警务合作。就严格的法律意义而言,这种合作不具有稳定性特征,也不具有可复制性。
二、开展临时性个案合作的前提条件
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国家或地区间的政治、经贸、文化等联系日趋普遍和紧密,多数国家和地区通常会从长远关系和利益考虑,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遵从国际惯例,接受临时协助请求并给予合作,但开展临时性警务合作需要以下条件:
第一,通常需要当事国的外交机关、中央警察机关或中央警察主管机关共同联系协商合作事宜。在双方事先没有缔结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法定的合作义务约束,也没有共同的联系协调机制,临时缔结条约又来不及,只能由外交机关、中央警察机关或中央警察主管机关代表本国政府正式向对方对口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商合作事宜。在已有的国际条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情况下,由于合作事宜超出了原有的法律框架,也需当事国外交机关、中央警察机关或中央警察主管机关出面联系协商新的合作事宜。
第二,协助请求方一般应承诺日后向协助方提供同类或类似的协助。开展临时性双边警务合作,当事国双方必须达成一项谅解,即提供协助的一方日后也会得到协助请求方提供的同类或类似协助,当双方现实和未来存在这种需要时,这种平等互惠关系就会建立并发展,否则就难以达成谅解,合作也就难以进行。特别是在无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双方开展引渡合作,需由请求引渡方外交机关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引渡方外交机关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并代表本国政府向被引渡方外交机关作出互惠承诺,表示今后也会遵守互惠原则,向被引渡方提供同类或类似的协助。
第三,以个案合作为主。因缺乏相关国际条约作为合作基础,难以形成制度化、固定化的合作机制,双方均是为临时性合作事宜而走到一起来的,其合作只能以个案合作为主,且每次合作都应由外交机关、中央警察机关或中央警察主管机关代表本国出面联系协商,并做出互惠承诺。
第四,合作形式由当事国商定。临时性双边警务合作没有固定的合作形式,当事国在合作过程中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而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国要就某项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形式开展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