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概述
    • 1.1 导学
    • 1.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概念
    • 1.3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特征
    • 1.4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基本原则
    • 1.5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意义
    • 1.6 小结
  • 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法律依据
    • 2.1 导学
    • 2.2 国内法依据
    • 2.3 国际法依据
      • 2.3.1 国际条约概述
      • 2.3.2 国际刑事公约
      • 2.3.3 区域条约
      • 2.3.4 双边条约
        • 2.3.4.1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 2.3.4.2 引渡条约
        • 2.3.4.3 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 2.3.4.4 国际警务合作协议
      • 2.3.5 国际惯例
    • 2.4 小结
  • 3 全球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3.1 导学
    • 3.2 联合国
    • 3.3 国际刑警组织
    • 3.4 在国际刑警组织框架内开展多边合作
  • 4 区域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4.1 导学
    • 4.2 欧洲刑警组织
    • 4.3 美洲警察组织
    • 4.4 同周边国家开展的区域多边合作
      • 4.4.1 上海合作组织警务执法合作
      • 4.4.2 澜沧江—湄公河综合执法安全合作中心
      • 4.4.3 中国-东盟警务执法合作机制
    • 4.5 小结
  • 5 双边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5.1 导学
    • 5.2 经常性双边合作
    • 5.3 临时性个案合作
    • 5.4 中美双边警务执法合作
    • 5.5 我国公安机关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机构设置
    • 5.6 警务联络官
    • 5.7 小结
  • 6 国际侦查合作
    • 6.1 导学
    • 6.2 犯罪情报交换
    • 6.3 协助调查取证
    • 6.4 域外调查取证
    • 6.5 国际联合侦查
    • 6.6 控制下交付
    • 6.7 国际通缉
    • 6.8 跨境缉捕
    • 6.9 小结
  • 7 国际追逃——引渡
    • 7.1 导学
    • 7.2 引渡概述
    • 7.3 引渡的原则
    • 7.4 引渡的一般程序
    • 7.5 警察在引渡中的职责
    • 7.6 小结
  • 8 国际追逃的其他方式
    • 8.1 遣返
    • 8.2 驱逐出境
    • 8.3 异地追诉
    • 8.4 劝返
    • 8.5 非常规追逃措施
  • 9 追缴犯罪收益
    • 9.1 导学
    • 9.2 犯罪收益的概念
    • 9.3 追缴犯罪收益的措施与途径
    • 9.4 追缴犯罪收益的实施程序
    • 9.5 追缴犯罪收益
  • 10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发展与展望
    • 10.1 导学
    • 10.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中的障碍
      • 10.2.1 国家间法律冲突障碍
      • 10.2.2 西方政治庇护制度障碍
      • 10.2.3 国家间外交政策障碍
      • 10.2.4 国家间警务合作意愿障碍
    • 10.3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面临的挑战
    • 10.4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展望
    • 10.5 小结
异地追诉
  • 1 文字教材
  • 2 教学视频
  • 3 教学课件
  • 4 教学案例
  • 5 章节测验
  • 6 教学资源


一、异地追诉的概念

异地追诉,是指一国在无法行使管辖权时,向外逃人员所在国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让渡管辖权给外逃人员所在国,支持外逃人员所在国依据本国法律,对他国外逃人员进行定罪判刑。外逃人员被定罪判刑后,往往会被强制遣返或驱逐出境,届时可将其递解回国接受法律制裁。(参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二、异地追诉的实施

根据我国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 异地追诉的境外实施流程为:

一是正式提出举报。 举报外逃人员是中国促请他国在境外实施追诉的起点。异地追诉主要涉及的是非法入境犯罪和洗钱犯罪。 一旦发现外逃人员非法入境或洗钱等犯罪线索或证据, 执法机关可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向他国通报或举报案情, 促请他国依法指控犯罪。

二是协助追诉国调查。 异地追诉不是他国的单方行动, 而是中外双向发力的合作。 针对外逃人员外逃行为, 中国从境内收集犯罪证据, 并调查出入境及资金转移情况, 为他国调查做好准备。 他国从境外调查非法入境或洗钱犯罪证据, 也可委托中国协助调查, 或派人赴我国调查取证,也可按照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 49 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联合侦查。卷款4000万元外逃至澳大利亚8年的原南海市置业公司经理李继祥异地追诉案中,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署派出3位警官入境中国来到广东,在广东省检察院的配合下收集有关证据,广东省检察院办案人员协助澳警方在南海和广州两地约见银行、工商等部门相关证人16人次,签署“作证声明书”、“作证宣誓书”20份,补充证据材料2300多页。

三是安排证人作证。 西方国家对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要求较高。 在他国法律许可下, 中国可通过证人远程视频作证替代赴他国作证。我国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36条对通过视频、 音频作证进行了规定。 对于必须出庭的, 由他国以司法协助途径向中国提出, 保障证人不因作证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并为此支出必要费用。李继祥异地追诉案,应澳方请求,广东省检察院和南海区检察院两次组织13名证人到澳大利亚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远程视频作证,第一次是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法庭进行预审听证作证,第二次是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出庭作证。

四是追诉国定罪量刑。异地追诉主要涉及的是非法入境犯罪和洗钱犯罪。非法入境通常由各国的移民法来规制, 以伪造签证、 虚假身份证明文件等形式进入他国边境或取得他国国籍身份的欺诈犯罪, 犯罪手法包括签证身份欺诈、 投资移民欺诈、 婚姻移民欺诈等。各国对于非法入境罪的立法倾向是指控门槛低、 刑事处罚重。 洗钱是外逃的准备、 帮助行为。 将赃款转移境外, 可能构成他国的洗钱犯罪。 跨境洗钱手法主要有地下钱庄洗钱、现金走私洗钱、离岸中心和关联交易洗钱等。英美国家重视对跨境洗钱犯罪的刑事追诉,他们认为洗钱犯罪不仅扰乱经济秩序, 也会给有组织犯罪、 恐怖犯罪提供资金来源。 如果以洗钱罪提起刑事诉讼, 容易得到英美国家当局的支持。

五是判决后驱逐出境或自愿接受遣返

追诉国法院对外逃人员定罪量刑后, 原则上会产生驱逐出境或遣返两种效果。驱逐出境主要是刑期结束后被驱逐到追诉国以外的国家,遣返则包括异地追诉中自愿接受遣返回国受审、服刑中自愿接受遣返回国服刑。 例如, 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案中,余振东在异地追诉中自愿接受遣返回国,许超凡、许国俊在服刑期间因妻子服刑期满被驱逐出境后选择遣送回国; 卷款2953万余元外逃至新加坡的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华波,2013年8月15日新加坡法院以“不诚实盗取赃物罪”判处其15个月监禁,服完三分之二刑期后出狱,出狱当日被遣返回国;前面提到的李继祥,2012年被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以洗钱罪判处其26年刑期至少服刑19年, 至今仍在澳大利亚服刑,他现在可以选择自愿接受遣返回国服刑,如果等到刑期结束,那他将面临的是被驱逐出境。

六是附带追缴赃款。 异地追诉可同时实现对涉案犯罪资产的追回。(王秀梅、 朱贝妮:《反腐败追逃追赃域外追诉探讨》, 载 《法学杂志》2019年第4期第57-64页。)中国促请追诉国法院利用其犯罪所得追缴法或其他国内法在刑事追诉中附带进行没收, 或者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没收。 例如,李华波异地追诉案中,被新加坡警方扣押的李华波夫妇名下财产共计540余万新加坡元,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将扣押的李华波夫妇名下的540余万新加坡元涉案财产全部返还中方。李继祥异地追诉案中,澳大利亚根据其《犯罪收益追缴法》对李继祥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澳警方对李继祥及其家属在澳大利亚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查封、扣押和冻结了有关证据及银行存款约630万澳元。在案件刑事程序进展顺利的同时,澳警方同时启动了该案的民事程序,在预审听证取得成功后,迫使李继祥前妻黄某自愿放弃李继祥转移到她名下的不法财产。在这次追缴行动中,澳大利亚政府按照非法所得法的公平分摊条款(equitable sharing provision),给中国政府退还了416万澳元,价值3000余万人民币。

三、异地追诉的优势

一是破解引渡或遣返难题。 在引渡或遣返条件不具备、且劝返措施不奏效的情况下。异地追诉可因其司法属性破解僵局。促请他国以非法入境或洗钱犯罪提起刑事指控,并不要求所有罪行都追诉成功,只要其中一部分罪名追诉成功, 使外逃人员在当地定罪判刑,追诉国就有了执行引渡或遣返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充分法律依据。 同时,对追诉国来说,通过引渡或遣返将刑罚执行转移给其他国家,也可以降低本国刑罚执行成本。没有国家愿意成为罪犯的“避罪天堂”,追诉国配合引渡或遣返的意愿增强,从而破解了引渡或遣返的难题。

二是节约我国追逃追赃司法成本。 异地追诉的依据是他国法律, 执行主体是他国的司法机关, 借助他国刑事司法资源完成我国追逃追赃的目标。 尽管中国也要提供一定的司法协助, 但相比其他方式, 异地追诉的成本相对较低, 节约了中国的司法资源。 虽然异地追诉涉及的外国法律相对复杂, 但在实践中, 外逃人员外逃大都会采用签证欺诈、 洗钱手法来达到移民和转移赃款到境外之目的, 涉及的犯罪类型相对集中, 跨境特征较为明显,我们可以系统研究专门应对此类犯罪诉讼之策,既能降低诉讼成本,还能提高诉讼的成功率。 

四、异地追诉的局限

一是异地追诉主动权由他国掌控。 黄风教授在认可 “异地追诉” 的同时, 以在美国追诉为例指出, 其本质是 “促请美国在当地对其进行追诉”。 “促请” 一词, 有敦促、 请求的意思, 各国对发生在自己国家的犯罪行为有同等打击、 积极追诉的义务, 我国可以 “敦促” 追诉。而对居住在自己国家的犯罪分子是否追诉、 如何追诉, 却又是绝对的国家主权, 我国应当“促请”他国追诉。 因此, “促请” 一词非常精妙, 却又非常准确,表明了异地追诉的主动权在他国而非我国。另外,两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状态、法律制度及社会文化存在的差异容易造成合作壁垒、 他国缺乏足够合作动力等也是异地追诉的先天性缺陷。

二是异地追诉也存在不可控因素。异地追诉也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例如,案件能否顺利办理、外逃人员被指控犯罪较轻导致移民身份未被剥夺、 刑满释放后仍可逍遥法外、 被判刑人在刑满释放时寻求政治庇护或难民保护等等。

三是难以适应外国的刑事诉讼规则。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实施辩诉交易和陪审团审理等刑事诉讼规则, 如果被告人不接受辩诉交易, 案件将进入陪审团审理程序。英美法系国家认为陪审团与审判公正联系紧密, 可以预防司法腐败、 保障审判独立和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认为陪审团审理程序对异地追诉的负面作用比较明显。首先是陪审团审理程序对我国提供的证据的采信问题。陪审团审理程序对书证、 物证的证明力要求更高, 单纯依靠书证指控外逃人员的可能性不大,需要相关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中西方法律的巨大差异往往成为辩方律师向证人发难的武器, 诱导证人在法庭上犯错误,从而影响陪审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 另外, 中国所提供的物证、 书证由于不符合他国证据规则也难以被陪审团采信。 这些证据采信问题, 最终可能导致陪审团无法定罪。其次是陪审团可能滥用权力问题。陪审团可通过废法(nullification) 而对中国外逃人员故意处以无罪。 陪审团废法是指所有陪审员都认为案件事实是成立的, 但陪审员因为不同意法律的规定, 一致认为这是恶法, 而故意作出事实不成立的裁判。 这一做法在美国是被默许的。美国认为陪审团废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这一做法能够避免政府借助恶法镇压人民, 以克服立法的缺陷。通过陪审团废法, 可以防止多数人通过的恶法的压迫。但是, 这一制度也有可能导致陪审团将法律问题政治化, 滥用陪审团废法的权力而故意放纵中国外逃刑事罪犯嫌疑人。

四是移管被判刑人等配套机制不完备。 异地追诉并不能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直接效果,需要在后续的服刑中继续进行境外追赃追逃。移管被判刑人是后续追逃追赃的有效方式。移管被判刑人是指一国将在本国境内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移交给犯罪人国籍国或者常住地国以便服刑。它是传统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立法一般都有规定。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八章对中国与外国移交被判刑人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但截至目前, 中国只与10个国家签署了被判刑人移管双边条约,(这10个国家是:乌克兰、泰国、俄罗斯、澳大利亚、蒙古、葡萄牙、吉尔吉斯、哈萨克斯坦、哥伦比亚、比利时。参见外交部网站:中国条约数据库:http://treaty.mfa.gov.cn/web/index.jsp,访问日期:2022-04-10。)与外国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含有移管被判刑人内容的也为数不多, 无法满足境外追赃追逃的迫切需求。 如果异地追诉后无法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将被判刑人移送回国,那就需要等服刑结束后通过遣返或驱逐出境途径实现追逃,除非外逃人员服刑中自愿接受遣返。服刑结束后的遣返或驱逐出境很可能又是一个繁琐而漫长的过程。

五是异地追诉不能够常态化。(高一飞,韩利:《异地追诉的原理与机制》,载《法治社会》2021年第 5 期第90-99页。)主要犯罪证据在请求国境内, 外逃人员却在境外的差异使案件诉讼产生了空间上的分割,因此,异地追诉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与他国的司法合作是否常态化。目前, 中国与他国就打击洗钱的国际合作以个案临时执法合作为主, 常态化不够。 中国至今未加入埃格蒙特集团, 与他国分享投资移民及洗钱等金融犯罪信息的渠道受限。 与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合作并未形成常态, 利用涉税犯罪与他国展开追诉合作还不够充分, 这些都会影响异地追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