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概述
    • 1.1 导学
    • 1.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概念
    • 1.3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特征
    • 1.4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基本原则
    • 1.5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意义
    • 1.6 小结
  • 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法律依据
    • 2.1 导学
    • 2.2 国内法依据
    • 2.3 国际法依据
      • 2.3.1 国际条约概述
      • 2.3.2 国际刑事公约
      • 2.3.3 区域条约
      • 2.3.4 双边条约
        • 2.3.4.1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 2.3.4.2 引渡条约
        • 2.3.4.3 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 2.3.4.4 国际警务合作协议
      • 2.3.5 国际惯例
    • 2.4 小结
  • 3 全球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3.1 导学
    • 3.2 联合国
    • 3.3 国际刑警组织
    • 3.4 在国际刑警组织框架内开展多边合作
  • 4 区域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4.1 导学
    • 4.2 欧洲刑警组织
    • 4.3 美洲警察组织
    • 4.4 同周边国家开展的区域多边合作
      • 4.4.1 上海合作组织警务执法合作
      • 4.4.2 澜沧江—湄公河综合执法安全合作中心
      • 4.4.3 中国-东盟警务执法合作机制
    • 4.5 小结
  • 5 双边性国际警务执法合作
    • 5.1 导学
    • 5.2 经常性双边合作
    • 5.3 临时性个案合作
    • 5.4 中美双边警务执法合作
    • 5.5 我国公安机关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机构设置
    • 5.6 警务联络官
    • 5.7 小结
  • 6 国际侦查合作
    • 6.1 导学
    • 6.2 犯罪情报交换
    • 6.3 协助调查取证
    • 6.4 域外调查取证
    • 6.5 国际联合侦查
    • 6.6 控制下交付
    • 6.7 国际通缉
    • 6.8 跨境缉捕
    • 6.9 小结
  • 7 国际追逃——引渡
    • 7.1 导学
    • 7.2 引渡概述
    • 7.3 引渡的原则
    • 7.4 引渡的一般程序
    • 7.5 警察在引渡中的职责
    • 7.6 小结
  • 8 国际追逃的其他方式
    • 8.1 遣返
    • 8.2 驱逐出境
    • 8.3 异地追诉
    • 8.4 劝返
    • 8.5 非常规追逃措施
  • 9 追缴犯罪收益
    • 9.1 导学
    • 9.2 犯罪收益的概念
    • 9.3 追缴犯罪收益的措施与途径
    • 9.4 追缴犯罪收益的实施程序
    • 9.5 追缴犯罪收益
  • 10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发展与展望
    • 10.1 导学
    • 10.2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中的障碍
      • 10.2.1 国家间法律冲突障碍
      • 10.2.2 西方政治庇护制度障碍
      • 10.2.3 国家间外交政策障碍
      • 10.2.4 国家间警务合作意愿障碍
    • 10.3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面临的挑战
    • 10.4 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展望
    • 10.5 小结
经常性双边合作
  • 1 文字教材
  • 2 教学视频
  • 3 教学课件
  • 4 教学案例
  • 5 章节测验
  • 6 教学资源


一、经常性双边警务执法合作的概念与特征

经常性双边警务执法合作是指两个国家或地区依据签署的双边条约,直接建立双边合作关系和合作机制,进而开展的一种国际警务执法合作。这种合作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双边警务执法合作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可靠性。全球性警务执法合作和区域性警务执法合作都属于集体警务合作的范畴。集体合作的特征是合作在一个国际组织或国际公约框架之内,受共同认可的国际组织章程和国际条约的约束。而双边警务执法合作的主体只有两个,两个国家或地区在双边条约框架内开展合作,双边条约确立了双方合作中的权利义务、合作范围、合作条件、合作原则、合作程序、合作途径及相关的法律问题等等,双边条约从法律上保证了双边警务执法合作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可靠性。而且,从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实践来看,这种合作模式往往更稳固、更有效,且与集体警务合作并不互相排斥。

第二,双边警务执法合作的直接性和高效性。双边警务合作的联络途径分两种:一种是间接联络,一种是直接联络。间接联络途径包括外交途径、领事途径、国际司法协助途径、国际组织途径等,直接联络途径表现为请求方警务机构直接向被请求方警务机构提出合作请求,不经任何第三个机构,这是一种比较快捷和高效的联络途径。警务合作所涉及的事项在时间上大多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如果联络环节繁琐,可能会影响合作的实际效果,同时也会增加合作的成本。因此,警务机构直接联络是值得提倡的,一些合作关系比较密切的国家,一般更愿意采用直接联络途径。从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来看,特定直接联络途径是普遍选择。

二、经常性双边警务执法合作的一般程序

经常性双边警务执法合作的程序没有固定统一的标准,主要由涉及合作的双方在双边条约中约定。根据我国签署的双边条约,经常性双边警务执法合作的程序一般包括提出请求、审查请求、执行合作、反馈结果四个环节。

(一)提出请求

开展国际警务执法合作首先要提出请求,请求应当以正式的书面形式作出。请求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机构进行相关活动的主管当局的名称以及联络人的联系方式;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涉案犯罪事实的简述、涉嫌的罪名和刑罚的适用;请求的事项以及请求事项的性质等。请求文件应当采用双方约定的文字制作,请求国有权使用本国的语言,但必须附有被请求国的官方语言译本或双方约定的语言或者被请求国认可的其他语种译本。

(二)审查请求

在请求文件递交给被请求国之后,被请求国一般会就警务执法合作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进而决定是否接受请求。各国核查警务执法合作请求的主管机关有所不同,有的归属于中央警察主管机关,有的归属于中央司法机关,有的归属于中央内政机关。对合作请求进行核查的主要依据是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双边条约以及被申请国国内法律规范。核查的内容包括实质性核查以及程序性核查。实质性核查主要是核查请求的事项,是否侵害了被请求国的国家主权、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否违反其国内法以及是否与国际条约中声明保留的事项发生冲突,是否违背一贯坚持的外交原则等。程序性核查主要是核查请求的事项,是否符合国际条约的有关程序性规定,请求事项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核查的结果主要包括接受请求、拒绝请求、退回补充和延迟请求四种。

(三)执行合作

执行是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关键一步,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应该由被请求国根据其国内法规范确定,请求国不得干涉。被请求国的执行过程包括三个步骤: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确定具体办案单位,并将请求书下达至办案单位;办单位接到指令后,办理各项请求事项;办案单位将办理结果层报至中央主管机关。执行包括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两种。

(四)反馈结果

中央主管机关应当在请求书附注的期限内向请求国反馈执行的结果。已经执行的事项反馈执行的相关材料,未能执行的请求事项说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和依据,以便请求国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三、经常性双边警务执法合作的联络机制

对于任何国际合作而言,联络应该是合作的起点。警务联络是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起点,也是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的基础性工作。通过联络,能够使合作双方通联、对接,随着合作双方的持续沟通交流,逐渐化解彼此疑虑,形成利益汇合点,从而产生合作共识,在建立相对稳固的互动关系后形成合作机制,随着合作机制的逐步完善,合作的深度也不断拓展。

(一)直接联络机制

1.会晤、会见、会谈

会晤、会见、会谈主要指根据合作双方的协议安排,双方的警务机构人员面对面进行沟通交流,将条约的内容具体化到会晤、会见、会谈纪要中,进一步确认双方已达成的共识,讨论下一步的合作计划,或者就某些具体业务进行谈判,也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和长远考虑,适时制定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警务合作政策,完善警务合作机制,以便以后的具体合作。会晤、会见、会谈的内容比较正式,政治性和专业性较强,其主要功能是抽象协调,一般定期举行。例如,1998年7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内政部合作协议》第9条规定:缔约双方每两年一次轮流在北京和曼谷交流履行本协议的情况和讨论下一步的合作计划。2001年3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内政部合作谅解备忘录》第10条规定:双方按照商定的日期轮流在北京和伊斯兰堡举行会晤,交流履行本谅解备忘录的情况和讨论下一步的合作计划。公安部和朝鲜国家安全保卫部签订的《关于在边境地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工作中相互合作的议定书》规定:中朝边境公安、安全首席代表会议每三年召开一次,边境公安、安全总代表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地点采取双方轮流制,会议主席由会议所在地的一方代表担任。

2.联络热线

联络热线是指合作双方为警务执法合作事宜进行便捷、及时的交流而建立的联络渠道,包括电话、电报和传真等方式,其功能主要是具体协调。热线联络方式有助于双方快速判明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例如,2002年2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禁毒合作的议定书》第4条规定: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在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之间通过电话、传真及其他方式进行直接联系。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上保安厅会谈纪要》,用专门的条款规定:为完善两部门情报信息交换的联络渠道,经双方商定,对现有的联络窗口进行了修改。公安部规定了联络窗口新内容,包括负责日常业务交流与联系的公安部合作局警务合作处的联系电话、传真号码、24小时值班电话等,以及负责打击海上偷渡、非法买卖毒品、枪支、弹药的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海警处的联系方式。

3.设置联合工作组或互派工作团组

联合工作组是合作各方为了加强特定领域的合作而设置的由各方相关人员构成的联络机构,一般定期召开会议。例如1998年成立的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是中美双方就执法合作进行沟通和协调的主要机制和平台,通常每年轮流在两国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执法合作中的重要事项。互派工作团组则是由合作各方向他方派出的常驻联联络机构,其作用主要在于沟通和协调,便利各方开展常态化合作。2019年9月27日,我国在柬埔寨首都金边设立中柬执法合作协调办公室,这是我国警方在全球设立的首个双边警务合作中心,将有力提升两国执法合作效率,提高共同打击跨国犯罪水平。

4.互派警务联络官

警务联络官是指派驻驻外使领馆,以外交人员身份专门从事警务执法合作相对固定工作的警务人员。同传统的警务联络方式相比,派驻警务联络官这种联络更加快捷、更加稳固、更加专业,也更加有成效。目前,许多国家根据相关双边条约,相互向对方国家派遣一定数量的警务联络官,与对方国家警方保持经常性联系和协调。警务联络官的核心职责就是代表本国警方和其他执法机与驻在国对应执法机构进行各种交涉,协调本国与驻在国的警务合作活动。

(二)间接联络机制

1.外交渠道

外交渠道是指双方的外交机关之间进行会晤、洽谈、协商,传达合作的意愿和条件。通过外交渠道进行联络也是一种特定的联络方式。在国际警务执法合作实践中,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或者是因为双方间警务执法合作关系资源有限,有的国家需要在无条约状态下进行合作,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国际惯例,一般都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络,进而开展合作。即使是在有条约状态下开展合作,有时需要合作的事项超出了条约规定的合作范围,有时条约规定的合作方式不能满足当前合作的需要,有时也难免会对条约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和争议,这些都需要通过外交渠道加以协调解决。因此,外交渠道也是国际警务执法合作一种十分重要的联络途径,也是一条“兜底”渠道。

2.国际警务合作组织渠道

国际警务合作组织渠道是指全球性国际组织或区域性国际组织根据其有关章程规定居中协调,传达、接受合作请求与意向,达成合作目的的一种联络方式。国际警务合作组织为各国之间开展合作提供了重要的沟通和协调的平台,在国际警务合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