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指定受益人的必要性?
v 朱先生在2005年单身时投了10万元终身寿险和30万元意外险,在“受益人”栏目中填写的是“法定”。2008年11月,他意外身故,保险公司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并支付了40万元的保险金。但此时他已婚,新婚妻子和母亲为这笔40万元的赔偿金闹得反目。
v 争议焦点:母亲认为儿子投保时是单身,其当时写“法定”本意是要母亲作为受益人。妻子则认为丈夫出事时自己才是法定受益人。
法理分析
v 填写“法定”,实际上就是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遗产来继承。
v 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
法院判决
v 母亲与妻子平分40万元
案例2
单位能否成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u 2008年10月,高某所在单位为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个职工的保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单位领导在职代会上宣布此事,并公告受益人为本单位。2008年11月,高某不幸遇车祸身亡。投保单位和高某的妻子都要求领取保险金,引发争议。
法理分析
v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v 该指定受益人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单位的行为是无效。
法院判决
v 保险金由妻子依法继承
案例3
被保险人、受益人都死亡,保险金该如何处理?
v 林某,女,38岁,2004年10月通过银行投保分红保险,趸交保费10000元;指定儿子王小军为身故受益人。2005年2月14日晚上,林某、丈夫王某、儿子王小军一家三口煤气中毒,全部死亡。亲属们整理林某的遗物时发现了保险单,于是持保险单申请身故保险金理赔。
v 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经审理,确认林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按照规定赔付21880元。但林某的父母和公公、婆婆却为保险金发生了争议。
争议焦点:
v 林某父母认为,保险金应由他们全部领取,因为保险是林某投保的,丈夫和儿子也均已死亡,理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只有其父母才有继承权
v 公公婆婆则认为,他们也应领取保险金的一半
v 关键点:死亡顺序
法理分析
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根据这一规定,孙子王小军是最后死亡的人,保险金应作为他的遗产处理。
法院判决
v 祖父母、外祖父母:4人均分
如此事发生在2009年10月后
法理分析(2009年10月后)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先后的,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法院判决(2009年10月后)
v 由林某的父母领取全部保险金
案例4
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故意杀害,保险人应否赔付?
2003年11月7日,周某购买了20万福禄寿(97版)人寿保险,并交纳保费10780元。受益人为其妻叶某和弟弟。两年后,周某与受益人叶某发生夫妻纠纷,叶某趁周某熟睡之机释放煤气,致使两人一同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周某系受益人叶某谋害,受益人叶某系自杀。
v 2006年1月19日,受益人之一的周某的弟弟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周某系受益人叶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v 2006年3月20日,周某的弟弟以自己也是受益人之一,且无故意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
讨论:
1、按照原保险法,本案应如何处理?
2、按照新保险法,本案应如何处理?
3、如果2009年10月1日前签定的寿险合同,在2009年10月1日后发生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2006年)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在投保时已明确两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采用均分方式。
保险的受益人之一周某的弟弟对投保人周某的死亡无过错,其享有的受益份额不应因另一受益人过错行为而丧失。
法院判决(2006年)
一审: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给弟弟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法理分析(2006年)
原《保险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院判决(2006年)
v 一审: 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给弟弟
v 二审: 撤销一审判决,向周某的弟弟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理分析(2009年10月)
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结 论
按新《保险法》,保险公司赔偿20万给弟弟(周某被妻子杀死时,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有点冤哟!)
案例5
故意隐瞒,后果严重吗?
v 2005年7月7日凌晨,黄某被人发现倒毙于离家两公里的105国道上,交警于当天抓获了驾车从黄某身上开过的肇事司机吴某。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过鉴定认为,黄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v 黄某死亡前4个月,到某保险公司投保定期寿险保额20万和意外险保额30万,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某,受益人均为妻子何某。在投保单中,黄某填写的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业是“负责人”,职业代码是“070121 ",平均年收入为5万
v 寿险投保单询问“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参加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 黄某填写了“否”;
v 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单中,黄某没有在上面的问答表的空格中填上“是”或者“否”。
v 黄某生前除投保该两份总额为50万元的保险外,还在当年分别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11份不同种类的人身保险,合计保额达173.8万元。此前,黄某与妻子何某都曾在另一家保险公司做过兼职的保险代理人。
v 2005年8月27日,何某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黄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拒绝赔付。同年8月30日,保险公司曾向当地公安分局控告何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v 何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理分析
v 《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v 黄某生前曾从事兼职寿险代理,有理由相信黄某比一般的投保人对于告知义务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
v 黄某投保总额达223.8万,对于年收人5万而言,也为巨额,在客观上潜藏着巨大的道德风险。
v 对于该问题的不如实告知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于投保人风险的评估及是否决定承保。
v 投保意外险时,黄某对“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询问未作回答,而接受了黄某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弃权,无权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权利。(禁止反言)
法院判决
寿险:黄某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赔偿20万,不退保费
意外险:向受益人何某支付保险金30万元
案例6
变更了身故受益人为何在理赔时被认定为无效?
v 颜某于2002年5月投保了终身保险,指定其妻子为身故受益人。2005年8月5日,颜某的弟弟持颜某的委托书和相关变更受益人的材料到保险公司,将颜某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自已。同年8月7日,颜某的弟弟向保险公司报案称颜某因病于8月2日病故,随即申请身故保险金的索赔。
v 调查发现颜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魏某,同时保险合同变更书、委托书上的日期均为2005年8月1日,即颜某去世的前一天,当天的病历护理记录显示颜某处于高度昏迷状态。因此理赔人员认定颜某当天根本没有能力变更受益人,颜某的弟弟提交材料骗取公司信任进行受益人变更,授权书上以颜某名义签署的名字也不是颜某的笔迹, 属于无效的变更。最终不同意向颜某弟弟支付保险金。
v 颜某的弟弟则认为,保险公司已经作出批改,自己已成为合同中载明的受益人,理应获得保险金。
讨论
v 1、本案中,颜某的弟弟办理的受益人变更,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v 2、保险公司应当从本案中吸取什么教训?
法理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结论
1、颜某的弟弟在事实面前承认为取得保险金而作假的事实。
2、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