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9月4日下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媒体通报了9种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多项涉及车险合同纠纷,针对这些纠纷,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给出了相应的案例分析以及典型意义。
据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范巧兰介绍,从2015年4月1日起,呼铁两级法院于正式管辖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呼铁两级法院一、二审共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283件,结案1169件,结案率91.11%。从总体趋势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状态,纠纷类型、案件种类、涉及的法律问题呈不断扩展态势。
通报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理赔问题时,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且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而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后的理赔问题上,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如通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得赔偿,客观上不仅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从长远看更会引导错误的社会价值取向,使得违法者有恃无恐,从而会变相助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存在,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使得受害者可能因无法得到及时救治,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
在关于保险人充分提示义务之必要的案例通报中,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无论何种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律需要保险人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条款的,保险人即已完成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其他免责事由则仍需保险人就该事由的内容、法律后果等问题向投保人作以明确说明,提示和说明义务均已尽到之后该免责条款方生法律效力。
据悉,此次共通报9种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包括保险人本人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交强险中的抢救费用垫付责任、交通肇事逃逸者的责任、保险索赔方承担初步证明责任、驾驶证过期不能当然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充分提示义务之必要、保险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案例二:
保险索赔方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2014年3月12日,赵某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某支公司购买“福瑞保险卡”1份并于当日激活生效,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费100元,保险责任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全残保险金额9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0元/每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的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为自激活注册后约定的生效日起1年。同年7月17日被保险人赵某尸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火化证明载明“赵某2014年7月17日因病死亡,死因明确,无异议,同意火化”。2016年5月31日李某等3人作为赵某的近亲属状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提出一下抗辩理由:1、赵某死后投保人、受益人均未通知保险公司;2、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中记载被保险人“因病”死亡;3、经法院调查,死者当地基层组织负责人出具证明称赵某死因为自缢。4、原告起诉时距赵某死亡已近2年,原告方再未提供被保险人死因的证明材料、通过其他途径也已不能获知和查实。

典型意义: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索赔方的举证责任是初步举证责任。索赔方需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之材料,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已完成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保险人知悉后有义务进一步核实具体事实。保险公司证明有以下三中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1、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2、证明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3、证明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法规的法定免除责任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否意外死亡成为争议焦点,所谓意外死亡是指,由于外力、且突发、非本意、非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的事件。被保险人死后其近亲属未及时报险,在保险公司未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之前已进行火化,重要证据灭失;2年之后索赔方要求理赔时,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也不具有可据此查证的线索意义,所以索赔方没有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