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吴某倩、吴某珂诉桂某、牛某、石某、申某人格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微信、抖音、微博等社交媒体平台在生活中的普及,人们的社会交往由传统方式逐渐转变为网络方式,网络已经成为自我表达和情感宣泄的重要阵地。由于部分网络用户文明素养不足,法律意识淡薄,互联网平台信息管理主体责任缺失等原因,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尤其是妇女、未成年人肖像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问题,时有发生。网络侵权的匿名、隐蔽、分散性导致真正侵权人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对于采取借用他人账号等方式进行侵权的,需要结合行为动机、账号去向、行为人与账号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全面、准确确定侵权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桂某利用他人抖音账号发布崔某及其女儿吴某倩、吴某珂的照片、个人信息,并添加侮辱性言词,构成人格侵权,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其承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判决账号实际所有人牛某、石某、申某承担协助桂某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责任,充分维护了受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崔某和吴某原系夫妻,育有二女吴某倩、吴某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与桂某婚外同居并生育一女。事发后桂某与崔某和吴某发生纠纷。后桂某与吴某达成和解协议。2023年8月,崔某和吴某离婚。桂某签订和解协议后,利用“8241****214”、“5963****197”两个抖音账号发布吴某、崔某、吴某倩、吴某珂的照片和吴某、崔某的家庭住址、手机号以及吴某倩、吴某珂的就读学校、班级等个人信息,并在照片上添加侮辱性文字。经查,“8241****214”实名认证人为牛某,绑定石某的手机号;“5963****197”绑定申某的手机号。崔某、吴某倩、吴某珂起诉请求桂某、牛某、石某、申某停止侵害,删除案涉抖音账号上发布的内容,并在案涉抖音账号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发表时间不少于90天),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石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牛某、申某辩称,抖音号系桂某通过其弟弟借用,牛某、申某与吴某及崔某、吴某倩、吴某珂均不存在矛盾纠纷。桂某对此表示认可。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桂某利用他人抖音账号发布崔某及其女儿吴某倩、吴某珂的照片并添加侮辱性言词,发布崔某的家庭住址、手机号及吴某倩、吴某珂的就读学校、班级等个人信息,侵犯了崔某和吴某倩、吴某珂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桂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牛某、石某、申某未妥善保管个人抖音账号,让桂某借用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协助桂某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责任。一审判决桂某删除案涉抖音账号上发布的涉及崔某、吴某倩、吴某珂的侵权内容,同时在案涉抖音账号个人主页上公开置顶发布道歉声明,发布时间为7日,道歉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牛某、石某、申某应协助桂某在相关抖音账号上删除侵权抖音内容和发布道歉声明;若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承担人民法院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所产生的费用;桂某支付崔某、吴某倩、吴某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5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宋某与梁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对促进国家经济高效畅通发展,构建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宋某作为实际承运人逾期运输货物,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采用隐匿货物、拖延交付的方式提前向收货人索要全部运费,在公安机关调解后,仍不按承诺运送全部货物,多次违约,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主观过错较大。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收货人使用货物期限延后等的损失,体现了对市场主体不诚信行为的惩戒。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日,梁某从某铝业公司处购买铝板30吨,双方约定由某铝业公司联系货运专车送货,专车运费12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地点为梁某位于某市区的厂房内。当日,某铝业公司将货物交由马某承运。次日,马某又将其承运的铝板交由宋某转运,并通知梁某。2022年6月2日至4日,梁某多次催促宋某尽快将货物送达收货地点。宋某于2022年6月4日14时将铝板运输至某市,为防范梁某以逾期为由拒付货款,未联系梁某送货,而是将车辆驾驶至距梁某收货地点约70公里的物流部内,并将其中10吨铝板交由其他车辆转运。当日17时许,梁某根据宋某车辆的定位信息找到宋某及剩余20吨铝板,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宋某与梁某达成和解,约定由宋某于当日21时30分前将全部30吨铝板送至约定收货地点后,梁某再向宋某支付运费。当日21时许,宋某通知其他车辆将转运的10吨铝板运送至约定收货地点,但未按承诺运送剩余的20吨铝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当日22时许,梁某在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前指示其工人将宋某车上剩余的20吨铝板拉走。梁某另行向某市内的承运人支付运费2500元。在办案民警对梁某进行调查时,梁某未向民警陈述其发现宋某承运的铝板发生毁损。后梁某与宋某协商货损赔偿和运费结算事宜无果,宋某起诉要求梁某支付运费12000元。梁某反诉要求宋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某铝业公司将梁某购买的货物交由马某托运,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梁某位于某市区的厂房内后,由梁某支付运费12000元。后马某将其在该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宋某并通知梁某,梁某未提出异议并多次催促宋某尽快送货;宋某、梁某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又在公安机关调解下重新达成协议,综合以上情况,宋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在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后有权要求梁某支付运费;梁某作为收货人有权要求宋某在未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时承担违约责任,如运输途中货物毁损,有权要求宋某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于2022年6月1日承运案涉货物,宋某于6月4日将货物运送至距离收货地点约70公里的某物流部,已超出合理的运输期限。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宋某未继续将货物运送至约定收货地点,而是采用隐匿货物、拖延交付的方式提前向梁某索要全部运费,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在公安机关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后,宋某仍未按承诺履行,导致梁某又联系其他承运人运输货物。宋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梁某使用货物的期限延后,并产生组织人员寻找货物、安排车辆转运货物的损失,梁某有权要求宋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宋某多次违约,主观过错较大,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宋某赔偿梁某违约损失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梁某应向宋某支付运费12000元,扣除该3000元违约损失,梁某应向宋某支付运费9000元。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铝板的毁损发生在宋某向其交付货物或其从宋某处提货之前,故对梁某要求宋某赔偿货物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梁某支付宋某运费9000元;驳回梁某的反诉请求。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