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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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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例二
某市级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
中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但民间广泛存在的“中药纯天然不伤身”、“偏方治大病”等的认识误区而导致的错用、滥用中成药、中药保健品等治疗疾病的行为,不仅威胁到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也为不法分子生产、销售伪劣中成药、中药保健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生存空间。本案王某在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家中制作“风寒百疼灵胶囊”、“软肝缩脾胶囊”、“蛋白消胶囊”、“血尿清胶囊”等假药,贴上药品标签,在小区内开设中医诊所进行销售,危及社会不特定主体的生命健康安全。虽获益金额不算高,但其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典型性,性质较为恶劣。人民法院在王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个别消费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王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彰显了对生产、销售假中成药行为的严厉打击,有助于治理民间中成药生产、销售乱象,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原材料、药瓶、胶囊壳、标签等在家中生产制作“风寒百疼灵胶囊”、“软肝缩脾胶囊”、“蛋白消胶囊”、“血尿清胶囊”等药品,在其小区车库开办的中医诊所对外行医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5438元。经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四种药品为假药。2021年12月,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以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5438元。2022年3月,受害人之一王某琴以王某销售假药“软肝缩脾胶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王某退还其购药款8800元,并支付总价款十倍的赔偿880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由王某亲属代为履行义务后,王某琴撤回起诉。其他受害人未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5月,某县级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告知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该院,期满后未有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诉讼。2023年1月13日,某市级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王某支付赔偿金76314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3年1月29日书面告知当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辩称,其缴纳的罚款、承担的罚金足以抵销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其已十倍赔偿消费者王某琴88000元,故不应再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等的情况下生产、销售“风寒百疼灵胶囊”等假药,且难以完全核查确定购买者的主体身份,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利益构成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针对公益受损情况提起诉讼,目的在于维护不特定消费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王某琴作为个别消费者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前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不影响检察机关为维护不特定消费主体的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王某在刑事案件中退出违法所得以及承担刑事罚金的责任依法不能折抵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提起本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因王某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跨越了2019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实施的节点,综合考虑王某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性质、影响后果以及刑事案件承担责任等情况,对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王某按销售金额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王某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赔偿金76314元,赔偿金上缴国库。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