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司法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一、证据审查
1. 审查主体与目的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司法人员是证据审查的主体。其目的在于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审查内容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主体合法性:审查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才能进行搜查、扣押等收集证据的活动,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可能不具有合法性。
程序合法性:这是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包括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在询问证人时是否个别进行,是否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在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等。
形式合法性: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例如,书证应当有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勘验笔录必须有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等。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来源审查:考察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对于物证,要审查其是否是从案件现场合法取得;对于证人证言,要审查证人是否亲身感知案件事实,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
内容审查:判断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如书证的内容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的迹象;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是否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等。
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关联的程度。只有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的证据才具有关联性。例如,在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本身与盗窃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证明其盗窃的证据;而现场发现的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指纹、脚印等则与案件有很强的关联性。
二、证据认定
1. 认定主体与标准
在诉讼中,法官是最终的证据认定主体。不同的诉讼类型有不同的证据认定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另一方时,司法人员可以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也要求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2. 证据认定的过程
单一证据的认定:首先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可采性)和证明力。如果一个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或关联性,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具备可采性的证据,要进一步分析其证明力的大小,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等。
全案证据的综合认定:在对各个单一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后,将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在刑事诉讼中,要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在民事诉讼中,要考虑全案证据是否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各个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等。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除了审查合同文本外,还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交易习惯等证据,以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是否存在违约等事实。
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存在以下难点:
一、证据合法性审查方面
1. 新型证据收集手段的合法性界定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电子证据的收集面临诸多合法性挑战。例如,侦查机关通过网络监控、数据挖掘等技术手段获取电子证据时,对于其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的界限难以准确界定。像在网络犯罪侦查中,如何确保在获取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时既满足侦查需要又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秘密侦查手段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虽然在打击特定犯罪方面有一定效果,但在合法性审查上存在困难。例如,诱惑侦查中,如何区分合法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非法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不容易。如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超过了一定限度,诱导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那么通过这种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2. 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通过轻微程序违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不同的司法人员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像侦查人员在进行搜查时缺少一份内部审批文件,但搜查过程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且证据真实可靠,这种情况下证据是否排除难以确定。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排除也存在难点。例如,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通过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虽然可能涉及侵犯他人隐私,但如果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关键事实,法院在决定是否排除时往往需要权衡多种因素,如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公共利益等。
二、证据真实性审查方面
1.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判断
证人的主观因素对证言真实性影响较大。证人可能因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证言。例如,在亲属之间的诉讼中,证人可能出于维护亲属利益的目的而歪曲事实。而且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各不相同,即使证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意图,也可能因为这些能力的局限而提供不准确的证言。比如,证人在光线昏暗的环境下目睹犯罪行为,其对犯罪嫌疑人外貌特征的感知可能存在偏差。
证人受到外界干扰的情况难以察觉和防范。证人可能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影响而改变证言。在一些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涉及权势人物的案件中,证人可能会面临巨大的外部压力,使得其原本真实的证言变得不可靠,而司法人员很难完全掌握证人是否受到此类干扰。
2.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审查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水平参差不齐。在某些领域,存在大量鉴定机构,部分鉴定机构的设备陈旧、鉴定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足,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例如在一些复杂的医疗损害鉴定中,一些小型鉴定机构可能缺乏对尖端医疗技术的了解,从而得出错误的鉴定意见。
鉴定依据和标准的不统一也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不同地区、不同鉴定机构对于同一类鉴定可能采用不同的依据和标准。例如在环境损害鉴定中,对于污染物的检测标准、损害程度的评估标准可能存在差异,这使得司法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难以确定其准确性。
三、证据关联性审查方面
1. 间接证据关联性的判断
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往往比较复杂。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判断间接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比较困难。例如,在一个谋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购买了一把刀,但是这把刀是否就是作案凶器,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如尸体伤口形状、现场血迹等进行综合分析,才能确定其与案件的关联性。
随着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和技术领域日益复杂,一些看似无关的证据可能在特定情况下与案件事实产生关联。例如,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告的员工流动情况、公司之间的市场竞争策略等因素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难以准确判断,需要对整个行业背景、企业运营模式等有深入的了解。
四、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方面
1. 证据矛盾的处理
当全案证据存在矛盾时,确定矛盾证据的取舍是一个难点。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不同证人的证言可能相互矛盾,或者证人证言与物证、鉴定意见之间存在矛盾。司法人员需要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因为证人故意作伪证,还是因为观察角度不同或者存在误解等。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各执一词,相互矛盾,如何权衡这些矛盾证据以确定案件事实成为难题。
在存在多个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使这些间接证据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存在困难。例如在一些诈骗案件中,需要将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手段、资金流向、被害人陈述等多个间接证据有机结合起来,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间接证据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实现这一目标并不容易。
2. 证明标准的把握
在不同诉讼类型中,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难度。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较为抽象,不同的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可能对“合理怀疑”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对于某些证据存在的疑点是否构成“合理怀疑”,各方可能存在争议。
在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下,如何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也不明确。例如在一些侵权赔偿案件中,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有一定的合理性,要确定哪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更强,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需要司法人员综合案件的各种因素进行判断,这其中存在较大的主观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