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基础

汪华斌

目录

  • 1 互联网法律法规
    • 1.1 网络安全法
    • 1.2 深圳市公安局实施处罚的裁量指
    • 1.3 贯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的指导意见
    •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1.5 数据安全法
    • 1.6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 1.7 密码法
    • 1.8 个人信息保护法
    • 1.9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 1.10 个人信息案例
    • 1.11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
    • 1.12 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管理规定
    • 1.13 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 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1.15 司法解释
    • 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1.17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 1.18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 1.19 医疗卫生机构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 1.20 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
    • 1.21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 1.22 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 1.23 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及适用条款
    • 1.24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 1.25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1.26 《党委(党组)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 1.27 典型案例
    • 1.28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 1.29 指导性案例
    • 1.30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 1.31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 1.32 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监测与处置办法
    • 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1.33.1 刑法判决依据
    • 1.34 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 1.35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 1.36 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
    • 1.37 法律法规发布和施行时间表
  • 2 密码学
    • 2.1 古典密码
    • 2.2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 2.3 第三课时
    • 2.4 第四课时
    • 2.5 第五课时
  • 3 法制视频
    • 3.1 民生日常
    • 3.2 新建课程目录
    • 3.3 国家安全军事安全
  • 4 课程要求
    • 4.1 网络安全违法案例分析模板
  • 5 新建课程目录
    • 5.1 2021年以前社会服务
    • 5.2 2023-2024年社会服务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为加快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国家保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务院信息工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

    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 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 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 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 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二) 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三) 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四) 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五)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 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七) 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八) 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一) 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二) 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三)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四) 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五) 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六) 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 (七)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八) 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 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安全产品:(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五)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六)对已列入信息安全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进行测评:(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二) 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三) 从事相关检测评估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四) 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五) 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六) 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对信息安全产品的要求; (七) 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八) 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保证测评的质量和效果;(二)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测评风险;(三)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四章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非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规范定密的基础上,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标准BMB17-2006《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对于包含多个安全域的涉密信息系统,各安全域可以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应当监督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准确、合理地进行系统定级。

    第二十六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将涉密信息系统定级和建设使用情况,及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和负责系统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涉密集成资质的单位承担或者参与涉密信息系统的设计与实施。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秘密、机密、绝密三级的不同要求,结合系统实际进行方案设计,实施分级保护,其保护水平总体上不低于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水平。

    第二十八条 涉密信息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保密产品原则上应当选用国产品,并应当通过国家保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依据有关国家保密标准进行的检测,通过检测的产品由国家保密局审核发布目录。

    第二十九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工程实施结束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保密局授权的系统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2-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测评指南》,对涉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密测评。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审批管理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申请进行系统审批,涉密信息系统通过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涉密信息系统,其建设使用单位在按照分级保护要求完成系统整改后,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在申请系统审批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系统设计、实施方案及审查论证意见;(二)系统承建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三)系统建设和工程监理情况报告;(四)系统安全保密检测评估报告;(五)系统安全保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情况;(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涉密信息系统发生涉密等级、连接范围、环境设施、主要应用、安全保密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其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重新进行测评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标准BMB20-2007《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管理,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消除泄密隐患和漏洞。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各地区、各部门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分级保护工作的开展;(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系统保护等级;(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四)依法对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五)严格进行系统测评和审批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六)加强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中的保密监督检查。对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七)了解掌握各级各类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和泄密事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被保护对象在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和重要程度,被保护对象的安全防护要求和涉密程度,被保护对象被破坏后的危害程度以及密码使用部门的性质等,确定密码的等级保护准则。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遵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密码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技术要求》等密码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配备、使用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采用密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应报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密码的设计、实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执行;采用密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须遵守《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密码分类分级保护有关规定与相关标准,其密码的配备使用情况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运用密码技术对信息系统进行系统等级保护建设和整改的,必须采用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或者准于销售的密码产品进行安全保护,不得采用国外引进或者擅自研制的密码产品;未经批准不得采用含有加密功能的进口信息技术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中的密码及密码设备的测评工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可的测评机构承担,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密码进行评测和监控。

    第三十九条 各级密码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对重要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和测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三) 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四) 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五) 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六) 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七) 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八) 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九) 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运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新建信息系统在设计、规划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级)。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2006]7号)同时废止。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时间:2022-03-30 11:43:21|浏览次数:113|作者: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与依据】为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范能力和水平,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使用网络,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个人及家庭自建自用的网络除外。

  第三条【确立制度】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对网络实施分等级保护、分等级监管。

  前款所称“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第四条【工作原则】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应当按照突出重点、主动防御、综合防控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体系,重点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的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网络运营者在网络建设过程中,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网络安全保护、保密和密码保护措施。

  涉密网络应当依据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结合系统实际进行保密防护和保密监管。

  第五条【职责分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机构统一领导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网络安全保卫。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涉密网络分级保护工作,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六条【网络运营者责任义务】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网络定级备案、安全建设整改、等级测评和自查等工作,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网络基础设施安全、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安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行业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本行业、本领域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二章 支持与保障第八条【总体保障】国家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组织领导体系、技术支持体系和保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实施纳入信息化工作总体规划,统筹推进。

  第九条【标准制定】国家建立完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投入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重点工程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技术支持】国家建设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专家队伍和等级测评、安全建设、应急处置等技术支持体系,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提供支撑。

  第十二条【绩效考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等。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的网络安全防范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教育与培训,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和技术人才培养。

  第十四条【鼓励创新】国家鼓励利用新技术、新应用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和技术防护,采取主动防御、可信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网络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提升网络安全防范能力和水平。

  国家对网络新技术、新应用的推广,组织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防范网络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风险。

  

        第三章 网络的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网络等级】根据网络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以及其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被篡改、泄露、丢失、损毁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网络分为五个安全保护等级。

  (一)第一级,一旦受到破坏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一般网络。

  (二)第二级,一旦受到破坏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但不危害国家安全的一般网络。

  (三)第三级,一旦受到破坏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会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重要网络。

  (四)第四级,一旦受到破坏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特别重要网络。

  (五)第五级,一旦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极其重要网络。

  第十六条【网络定级】网络运营者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

  当网络功能、服务范围、服务对象和处理的数据等发生重大变化时,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变更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

  第十七条【定级评审】对拟定为第二级以上的网络,其运营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在评审后报请主管部门核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网络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拟定安全保护等级,统一组织定级评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规范,结合本行业网络特点制定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定级备案】第二级以上网络运营者应当在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因网络撤销或变更调整安全保护等级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撤销或变更手续。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九条【备案审核】公安机关应当对网络运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定级准确、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一般安全保护义务】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

  (一)确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责任人,建立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责任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安全管理和技术保护制度,建立人员管理、教育培训、系统安全建设、系统安全运维等制度;

  (三)落实机房安全管理、设备和介质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操作规范和工作流程;

  (四)落实身份识别、防范恶意代码感染传播、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的管理和技术措施;

  (五)落实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违法犯罪活动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六个月以上可追溯网络违法犯罪的相关网络日志;

  (六)落实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七)依法收集、使用、处理个人信息,并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损毁、篡改、窃取、丢失和滥用;

  (八)落实违法信息发现、阻断、消除等措施,落实防范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违法犯罪证据灭失等措施;

  (九)落实联网备案和用户真实身份查验等责任;

  (十)对网络中发生的案事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同时向属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特殊安全保护义务】第三级以上网络的运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确定网络安全管理机构,明确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工作职责,对网络变更、网络接入、运维和技术保障单位变更等事项建立逐级审批制度;

  (二)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总体规划和整体安全防护策略,制定安全建设方案,并经专业技术人员评审通过;

  (三)对网络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落实持证上岗制度;

  (四)对为其提供网络设计、建设、运维和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五)落实网络安全态势感知监测预警措施,建设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平台,对网络运行状态、网络流量、用户行为、网络安全案事件等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对接;

  (六)落实重要网络设备、通信链路、系统的冗余、备份和恢复措施;

  (七)建立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制度,定期开展等级测评,并将测评情况及安全整改措施、整改结果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上线检测】新建的第二级网络上线运行前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有关标准规范,对网络的安全性进行测试。

  新建的第三级以上网络上线运行前应当委托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等级测评,通过等级测评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三条【等级测评】第三级以上网络的运营者应当每年开展一次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发现并整改安全风险隐患,并每年将开展网络安全等级测评的工作情况及测评结果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整改】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等级测评中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五条【自查工作】网络运营者应当每年对本单位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情况和网络安全状况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测评活动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应当为网络运营者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等级测评服务。

  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应当与网络运营者签署服务协议,并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明确测评人员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组织测评人员参加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网络服务机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第三级以上网络提供网络建设、运行维护、安全监测、数据分析等网络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守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不得非法使用或擅自发布、披露在提供服务中收集掌握的数据信息和系统漏洞、恶意代码、网络入侵攻击等网络安全信息。

  第二十八条【产品服务采购使用的安全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应当采用与其安全保护等级相适应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对重要部位使用的网络产品,应当委托专业测评机构进行专项测试,根据测试结果选择符合要求的网络产品;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二十九条【技术维护要求】第三级以上网络应当在境内实施技术维护,不得境外远程技术维护。因业务需要,确需进行境外远程技术维护的,应当进行网络安全评估,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实施技术维护,应当记录并留存技术维护日志,并在公安机关检查时如实提供。

  第三十条【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开展安全监测、态势感知、通报预警等工作。

  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报告网络安全事件。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和报告。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报告网络安全事件。

  第三十一条【数据和信息安全保护】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采取保护措施,保障数据和信息在收集、存储、传输、使用、提供、销毁过程中的安全;建立异地备份恢复等技术措施,保障重要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未经允许或授权,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数据和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收集、使用和处理数据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损毁其收集的数据和个人信息;不得非授权访问、使用、提供数据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要求】第三级以上网络的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网络安全应急演练。

  网络运营者处置网络安全事件应当保护现场,记录并留存相关数据信息,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网信部门报告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情况。

  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网络安全应急预案要求联合开展应急处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和恢复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审计审核要求】网络运营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需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审计、审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新技术新应用风险管控】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采取措施,管控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工控系统和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带来的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涉密网络的安全保护第三十五条【分级保护】涉密网络按照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的最高密级分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

  第三十六条【网络定级】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确定涉密网络的密级,通过本单位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审定,并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方案审查论证】涉密网络运营者规划建设涉密网络,应当依据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要求,制定分级保护方案,采取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边界安全防护、信息流转管控、电磁泄漏发射防护、病毒防护、密码保护和保密监管等技术与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设管理】涉密网络运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涉密网络建设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九条【信息设备、安全保密产品管理】涉密网络中使用的信息设备,应当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涉密专用信息设备名录中选择;未纳入名录的,应选择政府采购目录中的产品。确需选用进口产品的,应当进行安全保密检测。

  涉密网络运营者不得选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或者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禁止采购的产品。

  涉密网络中使用的安全保密产品,应当通过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应当选用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可靠产品,密码产品应当选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四十条【测评审查和风险评估】涉密网络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涉密网络运营者在涉密网络投入使用后,应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自评估,并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保密风险评估。绝密级网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机密级和秘密级网络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涉密网络投入使用的管理,依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涉密网络使用管理总体要求】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组建相应管理机构,设置安全保密管理人员,落实安全保密责任。

  第四十二条【涉密网络预警通报要求】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涉密网络安全保密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涉密网络重大变化的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密级发生变化的;

  (二)连接范围、终端数量超出审查通过的范围、数量的;

  (三)所处物理环境或者安全保密设施变化可能导致新的安全保密风险的;

  (四)新增应用系统的,或者应用系统变更、减少可能导致新的安全保密风险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对涉密网络重新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涉密网络废止的处理】涉密网络不再使用的,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对涉密信息设备、产品、涉密载体等进行处理。

  第五章 密码管理第四十五条【确定密码要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涉密网络的密级和保护等级,确定密码的配备、使用、管理和应用安全性评估要求,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密码标准规范。

  第四十六条【涉密网络密码保护】涉密网络及传输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依法采用密码保护。

  密码产品应当经过密码管理部门批准,采用密码技术的软件系统、硬件设备等产品,应当通过密码检测。

  密码的检测、装备、采购和使用等,由密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系统设计、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和密码评估,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相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非涉密网络密码保护】非涉密网络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使用密码技术、产品和服务。第三级以上网络应当采用密码保护,并使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密码技术、产品和服务。

  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应在网络规划、建设和运行阶段,按照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委托密码应用安全性测评机构开展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网络通过评估后,方可上线运行,并在投入运行后,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评估。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结果应当报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和所在地设区市的密码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密码安全管理责任】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法规和相关管理要求,履行密码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密码安全制度建设,完善密码安全管理措施,规范密码使用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网络运营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防范、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护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对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网络基础设施安全、网络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组织督促本行业、本领域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防范、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每年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通报同级网信部门。

  第五十条【安全检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网络运营者开展下列网络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日常网络安全防范工作;

  (二)重大网络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三)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恢复工作;

  (四)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护工作落实情况;

  (五)其他网络安全保护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对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检查。涉及相关行业的可以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提供技术支持。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网络运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五十一条【检查处置】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责令网络运营者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发现第三级以上网络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同级网信部门通报。

  第五十二条【重大隐患处置】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要行业或本地区存在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网信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对测评机构和安全建设机构的监管】国家对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安全建设机构实行推荐目录管理,指导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安全建设机构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非涉密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安全建设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保密科技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关键人员管理】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的关键岗位人员以及为第三级以上网络提供安全服务的人员,不得擅自参加境外组织的网络攻防活动。

  第五十五条【事件调查】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置网络安全事件,开展事件调查,认定事件责任,依法查处危害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可以责令网络运营者采取阻断信息传输、暂停网络运行、备份相关数据等紧急措施。

  网络运营者应当配合、支持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事件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六条【紧急情况断网措施】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第五十七条【保密监督管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密网络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非涉密网络的失泄密行为的监管。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保密标准保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密码监督管理】密码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的密码管理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网络运营者对网络的密码配备、使用、管理和密码评估情况。其中重要涉密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密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行业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划和标准规范,掌握网络基本情况、定级备案情况和安全保护状况;监督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网络运营者开展网络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安全建设整改、安全自查等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网络运营者依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网络安全防范、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护等工作。

  第六十条【监督管理责任】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一条【执法协助】网络运营者和技术支持单位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二条【网络安全约谈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约谈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技术维护要求】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第三级以上网络实施境外远程技术维护,未进行网络安全评估、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未记录并留存技术维护日志的,由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收集、使用、提供数据和个人信息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网络安全服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直至通知发证机关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泄露、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执法协助义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有关网络安全保护的数据信息的;

  (三)在应急处置中拒不服从有关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度的;

  (四)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和恢复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支持和协助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保密和密码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管理和密码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密码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通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监管部门渎职责任】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监管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或者将获取其他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

  第七十条【法律竞合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一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的“内”、“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行业主管部门”包含行业监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军队】军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七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由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