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权的概念
人权这一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对于不同的定义者,往往有不同的指向,因而也有不同的涵义。英国学者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中从道德、政治和法律哲学的角度对人权观念进行了全面深刻地探讨,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概念”。
如果存在人类生活的不同方式,那么,一种可以适用于一切人类关系的道德标准从何而来呢?它不可能建立在各种传统的任何一种的那些特殊价值的基础上,因为属于另一种传统的人毫无理由接受它。米尔恩提出了这个疑问并作出了回答。回答的要点归纳起来就是:不论社会生活采取什么样的特殊方式,都存在某些为社会生活本身所必须的道德要素。
在社会共同体中,有九项道德原则必不可少,它们是社会共同体的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为便利起见,他将它们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三项:行善、尊重人的生命和公正;第二组包括六项: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的行为、礼貌和儿童福利。这些要素汇集后就构成了可以适用于每种社会生活方式的一种道德标准,米尔恩将其称为“共同道德”以区别于各种特殊道德,后者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和文明传统的特定价值之中。
米尔恩认为,如果把所有的人都是人类同胞这一原则融入共同道德,那么共同道德就会成为一种适用于一切人类关系的标准。即共同道德一旦加上这种“人性”原则,就成了人权的渊源。
米尔恩考察了作为权利渊源的法律、习俗和道德,进而从上述九项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中,米尔恩推出了七项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共同道德原则的第一组包含两项人权,即生命权和公平对待的公正权,它们是相互独立的并且在逻辑上前一项权利高于后一项。共同道德的第二组原则全部是以“给其所应得”为一般形式的正义中推论出来的。满足无时不在、无处不有的共同道德原则所提出的特定要求,是每一个人类成员的义务,其中所包含的权利因此是进一步的人权。它们是:获得帮助权、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
我们认为,人权可以定义为:在既定的社会中,所有的人都有资格基于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以提供义务为准备而提出对自己所需要的权利的主张。
2.人权的特性
1)最低限度的道德性
这里有两层涵义:
(1)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即人权的存在依据是某些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准则,不道德的要求如杀人不能作为人权的内容。英国哲学家米尔恩曾将人类的基本准则归纳为九种:尊重生命、公平对待、互助、不受专横干涉、诚实信用、礼貌、抚幼、行善、社会责任。
(2)人权所依据的道德应该保持在最低限度,挥霍性或浪费性的需要并不作为人权存在。
2)普遍性
人权的普遍性是指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所面向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所有的人,不管其属性、国籍、文化程度、种族、语言、性别、能力、财产或地位,甚至不管其所在国是否通过法律保护其权利,他们都有人权的主张资格,他们在国际人权法的涵义上,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
3)历史性
人权的历史性是指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而不是一个古已有之的“无社会”、“无文化”的存在物所享有的权利,它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这里出现了作为永恒道德的人权与作为短暂历史的人权的悖论。但是,不能以人权的历史的短暂性而否定人权道德的永恒性。
4)资格性
人权的资格性所蕴涵的前提是,即使国家、社会、团体不侵吞个人权利,个人也有可能成为自身权利的侵吞者。人权之所以必须以“相应的义务准备”为基础,是因为个人在自身权利受到承认和尊重的同时还必须承认和尊重他人人权、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福利要求,才有资格以人权的名义享有自己所需要的东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