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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背靠背”付款条件,而总包单位怠于协助发包人验收、结算且怠于向发包人催付工程款的,总包单位不能以分包合同中存在“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
案情概况
2013年9月14日,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东建设”)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签订《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约定大东建设将宝马新工厂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
此后,中建一局与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祺越公司”)签订《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宝马新工厂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工程”)分包给祺越公司。
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背靠背”支付,若大东建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中建一局,导致中建一局未按照分包合同按时向祺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不视为中建一局违约。
2014年12月16日,祺越公司承建的分包工程完工,分包工程后来通过了竣工验收且正常投入使用。
由于中建一局未按时支付部分工程款,祺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中建一局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欠付的款项及利息。中建一局则援引分包合同下的“背靠背”约定,提出中建一局付款应以大东建设付款为条件,而这一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证人出庭证实,其原为中建一局宝马项目部商务经理,分包工程全部由祺越公司施工,且已于2014年春节前后施工完毕;祺越公司找过中建一局要求结算,但当时项目直属领导指示先暂停结算。中建一局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注意到,中建一局主张其已向大东建设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具体事实为:2017年,中建一局在祺越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立即要求大东建设出具审计结论;2019年6月,中建一局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东建设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
尽管有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2017中建一局要求大东建设出具审计结论,还是2019年其要求大东建设支付工程款,时间上均远远迟于分包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6日),中建一局该项主张并不能证明其积极向发包方行使权利。中建一局虽未从发包人大东建设处收取工程款,但因其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祺越公司向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分包合同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分包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
中建一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君合注: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