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国家法律行为,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由国家法律授权并受国家法律的严格约束,由此,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履行职责,一方面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受法律严格约束,违法执法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条件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须是为保护革命的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但在使用武器的同时就也容易造成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从1829年建立警察部门之初就明确了限制使用武力的原则,时至今日“最小使用武力论”仍然是警察学最基本的原理。当武器被有效利用时,它就应当遵循期望效果最大化、附带伤害最小化这一原则。
人民警察在警务实战中对犯罪嫌疑人或在逃人员使用武器,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准确运用,只有依法使用武器,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1、使用武器的条件
对于警察什么时候使用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的十五种情形如下:
一是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是劫持航空器、舰船、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是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是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是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安全的;
七是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是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是聚众械斗、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是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是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逃脱的;
十二是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是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是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除此之外,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还可依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之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二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4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2、停止使用武器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1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是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是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3、不允许使用武器的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0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一是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是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2)根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一是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二是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三是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四是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五是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六是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七是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根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23条的规定,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3)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3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民警不得使用武器:一是处理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法等非刑事执法活动时;二是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或者实施暴力犯罪情节轻微,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三是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四是犯罪行为人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可能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