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合同概述
合同的本质即合意之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形式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二)合同的内容
合同条款: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各项具体意思表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合同订立的方式
1.要约的含义:《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要约人,而要约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则称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
2.要约的构成条件:《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3.要约的生效时间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要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为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
5、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1)要约撤回
民法典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人发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但撤回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3)要约的失效
根据《民法典》规定,要约失效有以下四种情形: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变更主要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6、承诺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7、承诺生效
《民法典》对承诺生效的时间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8、承诺的迟到和迟延
(1)迟到,即迟发而迟到的承诺,被视为新要约。原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
(2)承诺的迟延,即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因承诺人不知其迟到,按诚信原则,要约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要约人怠于履行此义务时,承诺视为未迟到;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的,承诺无效。
9.承诺撤回
《民法典》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才能阻止承诺生效的效力。
(四)合同成立
1、一般规定。《民法典》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民法典》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民法典》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合同的实际成立。《民法典》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五)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三、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无效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三)可撤销合同
1、显失公平的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表示同意的,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注意:教材中有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这个部分已被《民法典》修正。
四、合同的履行
(一)、 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合同约定义务的执行。合同的履行,表现为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合同义务执行完毕时,合同也就履行完毕。
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履行的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五百一十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后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的保全
(一)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只能由债务人自己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代为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六、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二)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权利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合同义务转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三)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