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等诉天桥执法局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某甲系韩某乙、韩某某的父亲。韩某甲曾于2012年5月21日被天桥执法局聘为百姓义务城管队员。其多次向天桥执法局举报、投诉违建情况,天桥执法局对其举报、投诉情况也多次进行回复、反馈。双方为行政执法问题也多次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6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堤口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韩某甲于2012年5月20日12时50分报警,在其所居住单元处,有人酗酒闹事,并在门口处烧纸。后韩某甲等四人因此事将刘某某、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刘某某、郭某某赔偿韩某甲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017年9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堤口路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主要载明:2017年1月27日8时54分接报警人韩某甲电话,称在单元门口发现有陌生人放置花圈,之前个人曾举报过小区内的违章建筑,怀疑是有人故意所为。花圈上有韩某甲全家死光光挽联。原告认为以上事件皆因被告泄露其个人信息所致,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赔礼道歉;2.判令支付原告韩某甲身体健康赔偿 4000元;3.判令支付精神赔偿原告三人共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要求天桥执法局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天桥执法局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韩某甲、韩某乙、韩某某主张因天桥执法局泄露其举报信息,导致被举报人向其家中送花圈、在家门口烧纸、电话骚扰及短信威胁,其为此住院,并影响到家人的安全,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述侵害行为的具体行为人,也无法证实与天桥执法局之间存在关联性及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天桥执法局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点评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会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人身财产隐患。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9条着重对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个人信息保护的坚定态度。本案裁判最终没有支持原告诉请,并非对民事主体个人信息保护的否定,而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正如案件中原告所指出的,对于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要求公民方举证证明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的确有一定难度,不利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或典型行为推定的方式减轻公民举证负担可以成为有益司法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