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李某甲、苏某某地役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黄某某购买了李某乙名下位于安徽省泾县桃花潭镇某村的山场,并于2017年1月11日领取了林权证,之后,黄某某便对该山场进行管理经营。2017年12月,黄某某根据采伐计划对山场进行采伐,2018年3月27日,李某甲、苏某某以山场道路占用其家0.20亩耕田没有支付补偿为由,将道路两侧用锄头挖坑阻碍黄某某外运采伐的树木,双方发生纠纷,黄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某某购买的山场原系李某乙名下,山场的道路是李某乙于2004年修建,当时李某乙修建时亦与李某甲、苏某某等村民发生纠纷,后经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4年12月13日达成了《关于林区干道占用耕地的补偿协议》,由李某乙一次性补偿李某甲被占0.20亩耕田1000元。
法院判决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李某乙经营山场期间已达成《关于林区干道占用耕田的补偿协议》,李某乙即取得了对案涉道路的通行权,而黄某某购买了李某乙名下的山场,李某乙原来经营山场的权利与义务均转移给黄某某,包括案涉道路的通行权。现李某甲、苏某某以山场道路占用其家0.20亩耕田没有支付补偿为由阻碍黄某某通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李某甲、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停止阻碍黄某某对案涉山场的道路的通行权。
点评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80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380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64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物权法》第164条也规 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乙与李某甲就案涉山场达成了约定,据此,李某乙取得对案涉土地的地役权。2016年,黄某某又从李某乙处取得该山场,并于2017年领取了林权证。因此,李某乙的地役权随着山场林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给黄某某。李 某甲、苏某某将道路两侧用锄头挖坑阻碍黄某某外运采伐的树木的行为侵犯了黄某某的地役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苏某某停止阻碍黄某某对案涉山场道路的通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