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贾某某诉贾某平、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与贾某(1982年死亡)共生育五女一子,贾某魁(生于1972年12月19日)系黄某、贾某之子,被告贾某平系贾某与黄某之女。1995年因修长南公路贾某魁家的宅基地被占用,经所在村村委会及该村四组决定,将该村四组一处宅基地调整规划给贾某魁家使用,贾家同时以6000元价格购得该处宅基地上的三间主房(瓦房),1997年贾某魁家又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二间陪房(瓦房)。1999年3月9日,原告李某与贾某魁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0月8日贾某魁死亡,2000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生育原告贾某某。2013年12月31日,黄某死亡,后原、被告因诉争宅基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提起上诉。李某、贾某某上诉称: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贾某某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贾某平、徐某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村里任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贾某平、徐某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东邻贾某青,西邻贾某全。李某自与贾某魁结婚后、贾某丙自出生后均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二人户籍所在地亦为该村。贾某平与其四个姐姐各自结婚后户籍均已迁出该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基本方式之一,《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结合本案情况,1995年贾某魁家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三间主房的所有权,1997年又增建了二间陪房。当时虽以贾某魁之名进行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它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故宅基地的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贾某魁全家人所有。而在贾某魁及其母黄某死亡后,其继承人(被告贾某平系黄某的继承人之一)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搬离该房屋并返还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 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按户进行分配,以建设住宅为主要用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鉴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以上特性,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应由本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在该户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和取得相应导致共有权人地位的丧失和取得,但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分割,由此也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个人份额,自然也不存在户内个别成员死亡的遗产继承。本案中,诉争的宅基地原登记在贾某魁名下,由贾某魁家共同享有。后贾某平及其姐因结婚户口迁出丧失户内成员资格,不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李某因结婚、贾某某因出生取得户内成员资格,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贾某魁、黄某死亡时,该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存在,家庭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二人的死亡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分割,二人死亡时不具有单独份额,不发生遗产的继承。综上,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归李某、贾某某所有,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农村现状相符。贾某平和徐某占有、控制该宅基地及其上建筑物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
点评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62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362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宅基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独有,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且宅基地按户分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就本案而言,贾某平因结婚已将户籍迁出所在村,无权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所有权;而李某因结婚,贾某某因出生取得该村户籍,应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贾某魁、黄某的死亡并不影响该户家庭关系的存续,二人的死亡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分割,且二人死亡时不具有单独份额,不发生遗产的继承。故贾某平、徐某无权占有该宅基地及其上建筑物,二审法院判处其搬离并向李某、贾某某返还涉诉房屋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