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诉代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乔某与代某系同村村民。1999年,乔某与清徐县集义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乔某承包经营村老西北地2.11亩,清徐县人民政府给乔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1年4月,村委会将包括乔某在内100多户村民的部分承包地由时任会计制作表格,表格主要项目为:“退地人名、地的长、宽、亩、退地人签章。在表格最后注明,以上村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村委会同意,由代某长期接收经营。”乔某在该表格上签名。但该表格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在乔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注销诉争地,乔某与村委会未解除承包合同,代某与村委会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获得诉争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代某接地到现在,诉争地的权利、义务均由代某享有和承担,现诉争地由代某种植有竹、柳树苗。诉讼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归属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乔某、代某系同村村民,乔某在2001年经发包方与代某以口头的形式将其承包的老西北地2.11亩耕地不定期转包或委托给代某代耕,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转包或代耕期限,因此乔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代某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但2001年,乔某将诉争承包地通过村委会交由代某耕种,其主要目的为不再负担与所转让承包地有关的农业税及土地摊派,代某接地的主要目的为受让承包地进行自主生产经营。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及土地摊派后,诉争承包地继续由代某无偿经营显失公平,双方之间的不定期协议可以适时解除,代某应当将诉争承包地应原承包人乔某之请求,适时解除退予乔某经营,但现诉争承包地代某种植有经济林,如果退还地,对双方均会造成损失,为便于生产、生活,诉争承包地仍由代某继续经营为妥,但代某应当补偿乔某适当费用。
二审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代某是否已经获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代某承认乔某1999年获取承包经营权而且至今仍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仍在乔某的承包经营期内。村委会与乔某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进行流转登记,乔某也未向村委会提出过退地申请,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乔某所有。
点评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41条的规定,本条为新增规定。本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方式,即签订流转合同,采取登记对 抗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本案中,由于代某未与村委会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进行流转登记,乔某获取承包经营权而且至今仍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仍在乔某的承包经营期内。村委会与乔某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进行流转登记,乔某也未向村委会提出过退地申请,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属于乔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