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宋某某分别诉洪某某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1941年9月25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的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中国人民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是五壮士获得“狼牙山五壮士”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葛振林、宋学义分别曾系八路军晋察冀军区第一军分区一团二营七连六班副班长和战士,是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两位。葛振林先后获得“民族英雄勋章”“解放勋章”和“红星功勋荣誉章”。
2013年8月27日,新浪微博网民张某发布信息称:“狼牙山五壮士实际上是几个土八路,当年逃到狼牙山一带后,用手中的枪欺压当地村民,致当地村民不满。后来村民将这5个人的行踪告诉日军,又引导这5个人向绝路方向逃跑……”张某被抓获后,承认自己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违法事实,被警方依法行政拘留7日。
2013年9月9日,时任《炎黄春秋》杂志社执行主编的洪某某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文中写道:据《南方都市报》2013年8月31日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月29日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予以行政拘留7日。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2011年12月14日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的内容,该帖子说五壮士“5个人中有3个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2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 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
2013年11月8日,洪某某在《炎黄春秋》杂志上发表了其本人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该文分为几个部分,分别为“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
葛振林与葛某某系父子关系,其认为张姓网民在网络公开发表歪曲狼牙山五壮士的言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洪某某引用不同信息来源细节表述上的微小差异,以断章取义、主观推断和故意误导等方式,污蔑、抹黑狼牙山五壮士,二者均侵害了包括葛振林在内的狼牙山五壮士 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某某立即停止侮辱、诽谤、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2)判令洪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道歉,并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中国日报》、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财经网公开向葛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在天英灵登报谢罪。
法院判决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荣誉等民事权益。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的,相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葛某某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侮辱、 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由此可知,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就侵害死者名誉、荣誉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死者的近亲属是正当当事人。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衡阳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葛振林与葛某某系父子关系,葛振林系狼牙山五壮士之一,其已去世,葛某某作为近亲属有权就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葛某某作为本案原告适 格。因此,洪某某对本案原告葛某某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洪某某发表的案涉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关于侵权的客体范包含了权利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仍不得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由此可知,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的保护。
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案涉文章涉及的人物之一是葛某某的父亲葛振林。“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称号,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儿女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时作出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他们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和个人荣誉。“狼牙山五壮士”是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华民族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生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 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案涉文章侵害的不仅是葛振林个人的名誉和荣誉,还有由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构成的社会公共利益。
洪某某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两篇文章,其所描述的主要内容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解构。法院认为,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洪某某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的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怀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洪某某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在损害后果上,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一点,从案涉文章所引发的后果即可明知,它们不仅损害了葛某某之父葛振林的名誉及荣誉,而且伤害了葛某某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除此之外,洪某某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通常情形下,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案件中的过错,是指明知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仍然为之或认为仍可避免的主观状态。在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 定往往依据通常人的认知并辅以社会常识、行为人的职业或专业及控制危险的成本等客观因素加以判断。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能够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更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上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洪某某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在主观上显 然具有过错。
一审法院也注意到,除了前述构成要件之外,本案的裁判结果尚涉及洪某某的言论自由问题,这也是洪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言论自由是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本案裁判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已经成为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案涉文章在形式上表现为学术文章,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将涉及洪某某的言论自由。但是,也要看到,言论 自由并非没有边界,如果超出合理的限度,则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更为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案中,“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葛某某之父葛振林的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洪某某完全可以在不损害五壮士名誉、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进行学术研究和自由发表言论,包括对狼牙山战斗的某些细节进行研究,但洪某某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通过所谓的细节研究,质疑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颠覆五壮士的英勇形象,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甚至与网民张某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污蔑性谣言相呼应。这种“学术研究”“言论自由”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五壮士的名誉、荣誉,以及融入了这种名誉、荣誉的社会公共利益。
洪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葛某某之父葛振林的名誉和荣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葛某某要求洪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及要求洪某某在网站、媒体公开向葛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持续时间,由法院根据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予以认定。二审维持 原判。
点评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保护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之一,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又一典型案例。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自20世纪90年代的吉文贞荷花女案开始,我国司法实践就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固化,并被我国原《侵权责任法》、原《民法总则》所吸收,最终被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4条所固定。对于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对于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缩影,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延伸保护、充分保障人权的态度。本案判决逻辑清晰,论证严密,严格按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主义论述,尤其是对于公共利益认定的分析颇为精妙,为如何认定是 否损害公共利益提供了良好的论证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将对英雄烈士的死后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的案例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但是一般自然人的死后人格利益也应受到平等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是保护共识度较高的人格利益。在请求主体方面,分为两个顺位,第一顺位是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如果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则为第二顺位,即其其他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概念应遵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的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这里的“其他近亲属”即指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