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谋诉某出版社、黄某某名誉侵权案
基本案情
由被告黄某某所著《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于2008年8月经被告某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封面为张艺谋肖像,肖像下方署有“张艺谋”字样的手写签名。该书内容涉及原告张艺谋婚姻家庭、个人情感、事业成就等诸多方面,其中有8处内容直接描述了原告张艺谋的婚姻生活及感情纠葛,且相关内容多以“张艺谋说”的描述方式出现。该书出版发行后,被各大网站转载,同时在网络媒体上出现了网友们在阅读该书后的相关评论,其中既有对原告张艺谋事业成就的褒扬,亦有对原告张艺谋个人情感生活的负面评价。在原告张艺谋就该书内容涉及侵权问题向被告某出版社提出书面函件后,被告某出版社于2008年12月9日向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宣传、销售《印象中 国:张艺谋传》”的通知,并于当月16日向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各经销网点、各图书销售网站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宣传、销售《印象中国:张艺谋传》”的通知。张艺谋认为被告黄某某和某出版社侵犯了其肖像权、姓名权,严重损害了其名誉,诉请:(1)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该书的再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封存所有已经出版但尚未发出的书册,收回已发出的书册,并对正在销售的予以下架、封存;(2)要求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原告审查;(3)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就该书封面上使用原告张艺谋的肖像及姓名未经原告张艺谋同意;二被告未就该书封面中使用的“张艺谋”字样的手写签名系原告张艺谋本人所签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艺谋指出的《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中的部分内容,被告黄某某认可在该书出版发行前未就该部分内容向原告张艺谋本人核实。就该书的出版发行情况,某出版社认可该书定价为38元,印刷册数为25000册,已售出15214册,尚有9786册未售出。
法院判决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在现代文明社会,人格权是自然人生存与发展所必备的条件。自然人依据法律的确认对人格独立、自由、平等、尊严、生命、健康和名誉等享有人格利益,并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之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以维护其独立人格。
关于肖像权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公民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是否存在使用肖像的行为、是否经肖像权人同意为主要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封面上印有大幅张艺谋的肖像,对于该肖像的使用,被告某出版社及黄某某均认可未经原告张艺谋同意,由此可见上述两个要件均已具 备,且该肖像被用作《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的封面,对于该书的营销无疑起到了宣传作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出版社、黄某某在《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封面上使用原告张艺谋的肖像,已构成对原告张艺谋肖像权的侵犯。
关于姓名权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盗用、冒用。是否构成侵害姓名权,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使用针对特定人姓名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盗用、冒用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在《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封面印有的张艺谋肖像下方,署有“张艺谋”字样的手写签名。该签名作为封面的一部分,按一般生活经验及社会常理判断,足以使阅览该书封面的读者产生该书封面签字即为张艺谋本人所签的认识;而对于该姓名的使用,被告某出版社及黄某某均认可未经原告张艺谋同意,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手写的“张艺谋”签名系原告张艺谋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艺谋姓名权的侵犯。
关于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或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使公民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包含侮辱、诽谤 这两种常见方式,但却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结合本案中是否具有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从原告张艺谋所指出的相应部分内容来看,绝大部分来源于《往事悠悠》这本书,该书为与原告张艺谋有过婚姻关系的肖华所著,是否属于客观事实,由于原告张艺谋本人对该部分内容并不认同,本院无从核实。从该部分内容的描述及用语来看,没有出现刻意贬损或侮辱等一些负面感情色彩强烈的词句,与《往事悠悠》一书的相关内容相比,整体行文亦无过度渲染感情纠葛的倾向。但是,本院需要特别指 出的是,对于私人领域的生活信息,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在向公众透露私人生活信息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有权选择、决定以什么形象出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从而使其人格形象能够免受歪曲和丑化。虽然较之普通的社会公民而言,公众人物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其必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监督甚至是批评,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公众人物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尽管如此,仍应对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信息给予必要的保护,无论是社会媒体还是普通公民,在公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仍应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应当说明信息的合法来源,以免错误地描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进而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从本案来看,《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的封面设计采用了张艺谋的肖像并辅之以“张艺谋”签名的形式,这在客观上会使读者误以为该书是经过张艺谋授权或许可而出版,加之书中关于张艺谋情感部分的内容多采用“张艺谋说”的形式进行行文和叙述,而并未标注其素材来源,亦未指明其合理的出处,这无疑又使读者加深了上述误解。原告张艺谋本人并无透露个人感情生活的意愿,亦无意针对私人生活中的某些细节进行澄清和回应,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却让人产生了相反的理解,所以,二被告的不当行为干涉了原告张艺谋对于自身感情生活表达的意志自由,侵害了原告张艺谋基于自身品行而希望拥有的良好社会评价之预期,不可避免地会使社会公众对其人格形象产生歪曲的理解,进而对原告张艺谋的人格作出否定性评价。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张艺谋的名誉权。
点评
本案是关于自然人合法商业化利用自身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了未经人格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姓名肖像、公开他人隐私与相关个人信息属于侵权行为,为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积累了良好的司法实践经验。自20世纪90年代始,我国逐渐出现了关涉自然人商业化利用自身人格权益的纠纷,司法裁判所固化的规则对理论研究和本次人格权立法影响深远。本案是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纠纷中的经典案例,裁判文书逻辑清晰、说理明了,清晰地展示了对自然人合法商业化利用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思路。
就目前的理论与实践而言,包括姓名、肖像以及声音在内的标表型人格权是商业化利用的主要人格利益。与此同时,如本案判决所指出的“私人领域的生活信息,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 式公之于众”,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于隐私商业化利用的案件,即通过公开个人的部分隐私以获取经济利益。本案反映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 实践在不断发展,随着商业模式的发展和人格利益可被分离的类型增加,可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利益客体也在不断增加,对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的本质是将人格利益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发掘并转化成经济价值的过程,除了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格利益属性不可以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利益,人格权主体对自己的各项人格利益具有利用的权能。例如,在供应链金融领域,已经出现了以信用作为交易对象和结算单位的商业模式,这意味着信用中的财产价值逐渐得到了开发,进入了被商业化利用的领域。目前这些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范都相对薄弱,需要司法实践根据既有人格权理论进行规则续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