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诉彭某、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某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某后亦逃逸。19时5分许,彭某驾驶自有的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某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某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某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某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八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某倒地位置、A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A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某。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载明检验意见为:“推断曾某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但经彭某与曾某亲属协商,未进行尸体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无法证实曾某死亡是否因与A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某之父曾某甲(系曾某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某、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576.5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确认本案不止一辆车对曾某进行了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逃逸车辆的侵权人与被告彭某分别对曾某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死亡,故肇事逃逸侵权人与被告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其他侵权人逃逸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
被告彭某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曾某位于靠近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车道位置,其道路中也无拖拉曾某的痕迹,可以排除曾某系被其他车辆撞入或拖入靠近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车道内,且事发现场附近道路无人行横道,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曾某有相应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及后果,确定由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为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彭某驾车碾压曾某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某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某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某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某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某请求彭某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一、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310212元;二、彭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8099.6元。
点评
对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1条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作如下理解:首先,每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意味着各个侵权行为都与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且原因力是相同的。它们中的任何一个单独出现的话,在法律上都与全部的损害有相当因果关系。之所以要作如此严格的限制,就是因为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为了防止滥科连带责任,必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上加以限制。否则,在各个侵权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仅仅是为了受害人的赔偿更有保障而使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并不充分。其次,“足以”并不意味着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造成了损害,毕竟侵权行为的出现总有一个先后顺序,损害结果往往在第一个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已经造成了,此后的侵权行为只是具有造成同样的损害的可能性而已,已经无法现实化地造成损害了。
在本案中,第一辆车从受害人身上碾轧过去后,司机并未停车而是肇事后逃逸。接着,第二、三辆车也依次碾轧了受害人。第二辆车的司机也肇事逃逸,第三辆车的司机停车后报警,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在第一次碾轧后已经死亡,而第二、三辆车碾轧的只是尸体而已;受害人也可能是因为两次或三次碾轧后形成的复合伤而死亡。但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而言,受害人的死亡时间并不重要,因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1条(即原《侵权责任法》第11条)要求的是“足以”并非“必然”。纵使第三辆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从原因力角度分析,第一、二辆车碾轧受害人,即便受害人没有死亡,也因碾轧而受伤,足以导致死亡的后果。即便没有第一、二辆车的在先碾轧行为,第三辆车单独对受害人的碾轧也具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足够可能性。所以,第一、二、三辆车的司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在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分摊上,第三辆车的司机在内部分摊的份额上应当是最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