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1日下午3时40分许,孟某在回家途中步行至自家小区10号楼和11号楼之间的道路上,此时于某正在弯腰拽自家小狗,在回身时不慎将在其身后的孟某刮倒。于某将孟某送至辽源市中心医院,后转入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断孟某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孟某于2017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等。经孟某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无护理依赖,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于某赔偿孟某医疗费11353.96元、护理费150天×125.66元/天=1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补助金26530.42元/年×5年×20%=26530.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诉讼邮寄费6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1253.38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某不慎将孟某刮倒致其受伤,虽不是故意但存在过失,于某对孟某所受伤害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酌情减轻于某的侵权责任,减轻10%为宜,于某对孟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孟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孟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03.96元,外购药及气垫床由于无医嘱,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医嘱,护理费计算如下150天×125.66元/天/人×1人=188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4)交通费:结合孟某伤情,酌定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孟某构成九级伤残,故孟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26530.42元/年×5年×20%=26530.42元;(6)精神抚慰金:孟某因伤致残,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孟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支出21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0183.38元。于某应承担90%,即70183.38元×90%=63165.04元,扣除于某垫付3000元,于某应赔偿孟某63165.04元-3000元=60165.04元。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孟某60165.04元。二、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10元,由孟某负担31元,由于某负担279元。
于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7)吉040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2)对于某与孟某的赔偿责任比例重新认定;(3)对孟某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等重新认定及护理期限应保护20天;(4)本案诉讼费由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孟某是87岁老年人,出门必须有监护人陪同,在没有他人陪同的情况下,被于某过失刮倒,造成孟某受伤,其应承担30%责任。且于某与孟某不是对面相撞,而是于某偶然回身引发相撞。(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具体事实为于某不慎将孟某刮倒,导致孟某受伤入医院进行治疗,于某虽为过失,但亦应承担对孟某所受伤害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侵权责任。此案中,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于某弯腰拽自家小狗情形下,应对周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注意,以尽到对自身安全合理的防范义务。对于于某主张“孟某为87岁老人,外出必须有监护人陪同,在没有陪同的情况下,被于某刮倒,孟某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老年人外出应有相应人员陪同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可作为在本案中增加孟某承担责任比例的法定事由。于某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鉴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于某承担90%责任比例,孟某承担1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本案一审过程中经孟某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无护理依赖,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虽于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性予以确认。鉴于孟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天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护理天数按150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5000元以下、护理期限应保护20天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于某认为交通费保护300元过高的上诉请求,法院结合孟某伤情及护理天数实际情况,认为一审判决酌定保护交通费300元合理,并无不当之处,故对此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过错责任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是几乎所有国家的侵权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瑞士债务法》第41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等,都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皆明文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基本地位。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作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建立个人主义哲学之上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人们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到了他应当且能够做的事情,就没有过错,不需要为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负责。如此一来,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发挥了重要的功能:首先,充分保障了个人自由,扩张了人类活动的空间。其次,激发了人们的创造力,促进了社会进步。最后,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过错责任原则以一般原则的形式,确认了任何因他人的过错而遭受侵害的人都有权获得法律的救济。因此,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张,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现代侵权法中,不仅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且相对权以及一些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功劳。本案即为人格权侵权的典型案例,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为健康权,而且同时造成了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对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