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 一般司法协助
22.2.1 一般司法协助的概念
一般司法协助也称为普通司法协助,是指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相互委托,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和其他诉讼行为。
其他诉讼行为通常指代为提供有关法律资料的行为。
1. 代为送达诉讼文书
是指外国法院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和法律允许的送达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居住在本国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具有严格的属地性。
2. 代为调查取证,
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司法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代为收集书证和视听资料等。
3. 代为提供有关法律资料的行为
是指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司法实践的情报及其他法律情报。
22.2.2 一般司法协助的途径
1. 国际条约途径
对于已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或者与我国共同参加涉及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的国家,法院之间均应按照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司法协助。
2. 外交途径
外交途径限于两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协定或双方均未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但已建立外交关系的,则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司法协助。
3. 本国使领馆途径
通过本国驻外使领馆代为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这也是司法协助的一种途径。
22.2.3 一般司法协助的程序
22.2.3.1 《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成员国之间的协助程序
1. 成员间的送达程序
(1)向我国送达:
外国有关机关 我国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法院 当事人
(2)向域外送达:
有关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 有关高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司法部 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2. 成员间的调查取证程序
(1)公约成员国请求我国代为调查取证
(2)我国法院请求公约成员国调查取证
22.2.3.2 订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协助程序
1.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司法协助
2. 我国请求外国司法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