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是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涉外民事诉讼具有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第259条至第263条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5个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和当事人参加涉外诉讼活动时,除必须遵守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外,还要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 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1)法条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2)适用意义
这一原则是指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都要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不仅体现为对国家主权的维护,而且符合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的国际惯例。
(3)基本内容
任何个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诉讼地位,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依法进行各种诉讼活动。
对于涉外案件,我国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在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使是另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影响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无权管辖。
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任何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非经我国人民法院的审查和予以承认,在我国领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
2. 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
(1)法条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适用意义
也称为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与国家缔结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际条约的效力大于国内法,当本国法律与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这是国际法的准则。但一个主权国家是否参加或者缔结某个国际条约,取决于国家的意愿,不受外国的干涉。
(3)基本内容
信守国际条约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我国应当遵守其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在其中有关处理涉外民事案件规定的,应当适用。二是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的,适用该公约或条约的规定。这也是主权国家对国际公约的普遍态度,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对于国际公约而言,主权国家并不是完全的承认和接受的。对于我国而言,只有是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在我国领域内才有效,如果不是我国参加订立的或明确宣布参加的,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对于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中,可以对某些条款声明保留。对我国已经声明保留的条款,在我国领域内不具有效力。例如,我国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时,对采用邮寄途径在中国境内进行送达等条款作了保留声明。
3. 司法豁免权原则
(1)法条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我国有关司法豁免权规定的法律有: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约》和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1947年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2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另外还包括我国与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签订的有关特权与豁免的条约。
(2)适用意义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为了便于外交代表或者具有特殊身份的外交官员有效地执行职务,各国根据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和以外交官员身份来本国执行职务的人员以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司法豁免权是外交特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一个原则。
(3)基本内容
司法豁免权分为刑事司法豁免权和民事司法豁免权两种。刑事司法豁免权是完全的、绝对的,不受限制。例如,外交官的行为在驻在国构成犯罪后,驻在国只能按照外交途径处理,法院也只能将其驱逐出境,而不能处以刑罚。民事司法豁免权是指外交代表和有特殊身份的外交官员的民事行为及其财产免受驻在国法院管辖。例如不受驻在国法院的审判,不受强制执行以及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等。但民事司法豁免权是不完全的、相对的,是有限制的。
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在下列情形下不享有民事司法豁免权:
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其所属国主管机关宣布放弃司法豁免的。我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的派遣国既然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的豁免,外交代表的驻在国当然可以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
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务涉及诉讼的。关于私人事务,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了两点: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二是外交代表违反“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了三点:一是外交代表在驻在国因自己的不动产与他人发生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的执行人、管理人或继承人因而卷入继承案件的诉讼;三是外交代表在驻在国从事公务范围外的专业或者商务活动。
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国起诉引起反诉的。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而被告提起的与诉讼直接相关之反诉时,外交代表就不得对这种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4.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
(1)法条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适用意义
这一原则不仅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维护我国主权的体现,不能有任何变通。这既体现维护国家的尊严,又表示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外国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以方便外国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由于提供翻译是当事人自己的要求,所以翻译费用由其承担也是合情合理的。
(3)基本内容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5.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1)法条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民诉法解释》第528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适用意义
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这是因为,一国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不能延伸于国外。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外国律师参加非本国法院的诉讼活动,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问题。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是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执行律师职务的,否则,无异于让外国律师干预本国的司法审判。另外,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目的在于律师提供法律上的帮助。由于外国律师往往对法院地国的法律不熟悉,委托非法院地国的律师,则无助于案件的解决。
(3)基本内容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不排斥外国当事人委托其本国公民或者其他国家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不排斥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该国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排斥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
根据规定,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我国使领馆认证后,其效力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如果我国与该当事人所在国订有有关条约,该外国当事人履行了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其授权委托书也同样具有效力。例如,我国与波兰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就有免除认证的规定,由缔约一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国使用。如果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当事人完成上述手续,其授权委托便有效。
例解单选题:某市法院受理了中国人郭某与外国人珍妮的离婚诉讼,郭某委托黄律师作为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仅写明代理范围为“全权代理”。关于委托代理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郭某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B.法院可以向黄律师送达诉讼文书,其签收行为有效
C.黄律师可以代为放弃诉讼请求
D.如果珍妮要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公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