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在线开放课程

课程负责人:李爱玲

目录

  • 1 民事诉讼法概述
    • 1.1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 1.2 民事诉讼法
    • 1.3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任务与效力
    • 1.4 章节测验
  • 2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 2.1 诉与诉权
    • 2.2 诉讼标的
    • 2.3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 2.4 民事诉讼价值
    • 2.5 民事诉讼模式
    • 2.6 既判力
    • 2.7 章节测验
  • 3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 3.1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 3.2 当事人平等原则
    • 3.3 处分原则
    • 3.4 辩论原则
    • 3.5 诚信原则
    • 3.6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 3.7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 3.8 支持起诉原则
    • 3.9 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效力等同原则
    • 3.10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 3.11 章节测验
  • 4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 4.1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概述
    • 4.2 合议制度
    • 4.3 回避制度
    • 4.4 公开审判制度
    • 4.5 两审终审制度
    • 4.6 章节测验
  • 5 管辖制度
    • 5.1 民事审判权与管辖
    • 5.2 级别管辖
    • 5.3 地域管辖
    • 5.4 裁定管辖
    • 5.5 管辖权异议
    • 5.6 章节测验
  • 6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 6.1 当事人
    • 6.2 共同诉讼
    • 6.3 诉讼代表人
    • 6.4 第三人
    • 6.5 诉讼代理人
    • 6.6 章节测验
  • 7 民事诉讼证据
    • 7.1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 7.2 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与法定种类
    • 7.3 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 7.4 章节测验
  • 8 民事诉讼证明
    • 8.1 民事诉讼证明与证明对象
    • 8.2 证明责任
    • 8.3 证明标准
    • 8.4 证明程序
    • 8.5 章节测验
  • 9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 9.1 法院调解
    • 9.2 诉讼和解
    • 9.3 章节测验
  • 10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 10.1 期间与期日
    • 10.2 送达
    • 10.3 保全
    • 10.4 先予执行
    • 10.5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10.6 诉讼费用
    • 10.7 章节测验
  • 11 第一审普通程序
    • 11.1 第一审普通程序概述
    • 11.2 起诉和受理
    • 11.3 审理前准备
    • 11.4 开庭审理
    • 11.5 审理中的特殊情形
    • 11.6 判决、裁定和决定
    • 11.7 章节测验
  • 12 简易程序
    • 12.1 简易程序概述
    • 12.2 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内容
    • 12.3 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 12.4 章节测验
  • 13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 13.1 公益诉讼
    • 13.2 第三人撤销之诉
    • 13.3 章节测验
  • 14 第二审程序
    • 14.1 第二审程序概述
    • 14.2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 14.3 上诉案件的审理
    • 14.4 章节测验
  • 15 再审程序
    • 15.1 再审程序概述
    • 15.2 再审的提起
    • 15.3 再审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 15.4 章节测验
  • 16 特别程序
    • 16.1 特别程序概述
    • 16.2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3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4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5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6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程序
    • 16.7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 16.8 章节测验
  • 17 督促程序
    • 17.1 督促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 17.2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 17.3 支付令的发出和效力
    • 17.4 支付令异议与督促程序终结
    • 17.5 章节测验
  • 18 公示催告程序
    • 18.1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 18.2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 18.3 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 18.4 章节测验
  • 19 民事执行程序总论
    • 19.1 民事执行概述
    • 19.2 民事执行主体
    • 19.3 执行依据
    • 19.4 执行标的
    • 19.5 执行过程
    • 19.6 执行救济
    • 19.7 章节测验
  • 20 民事执行程序分论
    • 20.1 执行措施概述
    • 20.2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 20.3 实现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 20.4 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 20.5 执行威慑机制
    • 20.6 章节测验
  • 21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 21.1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 21.2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
    • 21.3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 21.4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和期间
    • 21.5 章节测验
  • 22 司法协助
    • 22.1 司法协助概述
    • 22.2 一般司法协助
    • 22.3 特殊司法协助
    • 22.4 章节测验
证明程序
    8.4 证明程序


     8.4.1 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时限。

1. 举证时限的规定

除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举证期限外,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1)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2)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0日。

  (3)简易程序案件,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日。

     2. 举证期限的延长与再次确定

    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经申请并由法院准许后,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提出。

    举证期限的再次确定,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因出现了特殊情形,法院为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3.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1)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可以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2)证据失权。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将直接导致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在采纳后,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训诫、罚款;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在采纳后,将对其予以训诫、罚款。

  (4)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8.4.2 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指在庭审之前,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与对方进行交流的诉讼活动。目的:整理争点、固定证据材料、防止突袭。

    1. 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目前证据交换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况:

  (1)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此类案件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2)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

     2. 证据交换的程序

  (1)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须经过法院认可。证据交换的时间不能长于举证期限。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2)证据交换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

  (3)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8.4.3 质证

    质证是指在法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进行询问、辨认、质疑、辩驳、核实等诉讼活动。

    1. 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诉讼代表人。

    2. 质证的客体

    质证的客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3. 质证的内容

    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4. 质证的程序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出示证据。出示的证据应当以原物、原件为原则。

  (2)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出示应当坚持证人、鉴定人亲自出庭原则,只有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时,经法院许可后,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的方式替代出庭。

    出示证据是由原告先开始,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出示证据是法院调查收集的,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3)辨认证据。经过辨认后,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记录在案,无须作进一步的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允许提出质疑。

  (4)对证据质疑和反驳。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提出具有说明理由的质疑。被质疑方对质疑方可以提出反驳意见。当事人之间的质疑和反驳可以反复进行,法官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质证既可以一证一质,逐个进行,也可以将多个证据综合起来进行质证。

     8.4.4 认证

    认证是法庭在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后,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证据的认定,是对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确认,是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确认。

   1.认证方法的一般原则

    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单一证据的认证规则

  (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3.综合认证规则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章思考题:

1. 哪些事实是免予证明的?  

2. 自认有什么效力?

3. 证明责任分配时有哪些特殊规则?

4. 质证如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