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基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最低限度。
8.3.1 证明标准的作用
(1)证明标准具有抑制当事人起诉并指示其如何起诉的作用。
(2)证明标准具有促进、引导当事人举证的作用。
(3)证明标准具有决定免除证明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的作用。
(4)证明标准具有落实公共政策导向的作用。
8.3.2 证明标准与发现真实的关系
尽管不是首要目的,但是发现案件真实仍是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尽管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规则,但是发现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之间必然还有一定的差异。也就是说,法院发现的“真实”只能是“很有可能如此”的事实真相,或者称为一种“高度盖然性”的事实真相。
证明标准正是对这种“很有可能”或者“高度盖然性”提出的最低限度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的认定标准,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距离调节器。
8.3.3 证明标准的类型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理论上,“盖然性”又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较高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低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还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由此可见,“高度可能性”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该标准是在承认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基础上产生的,也是通行于许多国家的证明标准,它不仅符合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体现了诉讼证明的特点,也体现了诉讼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原则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