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民事诉讼证明
教学目的与要求:
了解: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基本特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依据。
熟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功能、证明程序的构成与功能。
掌握:当事人自认及其构成要件、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的主要理由。
课程思政要点:
从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阐释纠纷解决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明力,引导学生理解证据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明确做人诚实、做事守信的意义。
教学重点与难点:
1. 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2. 证明责任
3. 证明标准
4. 证明程序
教学时数:0学时(自学)
8.1 民事诉讼证明与证明对象
8.1.1 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明,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诉讼行为。
证明的分类:
(1)广义的证明与狭义的证明
(2)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8.1.2 证明对象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简称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证明客体,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决定的,在民事诉讼中由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采用证据加以论证和证明的,并最终由裁判者加以确认的案件事实。
1. 证明对象的构成要件
(1)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
(2)对该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3)该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2. 确定证明对象的因素
(1)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
(2)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
3. 确定证明对象的作用
(1)可以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范围,促使其集中精力围绕证明对象进行证据准备;
(2)可以确定当事人举证、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以及进行质证的范围;
(3)可以指引裁判者正确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
4. 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事实(最主要的证明对象)
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和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两个组成部分。
(2)程序法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程序法事实虽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分配,但却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3)证据性事实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5. 免予证明的事实
(1)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
(2)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3)众所周知的事实
(4)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5)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6)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7)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8)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8.1.3 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1. 自认的构成要件
(1)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方当事人主动承认对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属于当事人陈述而不是自认。
(2)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
(3)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4)自认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2. 自认的类型
(1)根据表现的形式不同,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明示自认规定于《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保持沉默而不加争执与反驳,经法定程序推定其承认该事实而成立的自认。规定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
(2)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自认可分为当事人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
(3)根据作出自认的时间不同,也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3. 自认的效力
(1)对自认当事人的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必须受自认内容的拘束,不能再对自认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
(2)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自认一旦作出,对方当事人就无需对自认的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3)对法院的拘束力。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并不仅限于第一审法院,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同样具有拘束力。但是,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自认是出于恶意或是为了达到规避法律或其他非法目的的,或者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可以不受自认的拘束。
4. 自认的撤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自认:
(1)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5. 自认不同于认诺
自认只是对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而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成立的,只是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对方的诉讼请求并不一定会因此直接得到法院的支持;认诺成立的,法院应当直接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