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 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16.3.1 适用的情形、起算点与公告期间
宣告 失踪 |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 |
①通常是从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次日起算 |
3个月 |
宣告 死亡 |
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③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
1年 3个月 |
16.3.2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
1. 申请与受理
申请人无顺序限制,需书面申请。管辖法院为失踪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 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3. 作出判决。
4. 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3.3.3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
1. 申请和受理
应按照申请人的顺序书面申请。管辖法院为失踪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 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其他情况下公告期为1年。
3. 判决。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16.3.4 被宣告失踪人和被宣告死亡人出现后的处理
1. 由该公民或他的利害关系人向作出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 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民诉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