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在线开放课程

课程负责人:李爱玲

目录

  • 1 民事诉讼法概述
    • 1.1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 1.2 民事诉讼法
    • 1.3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任务与效力
    • 1.4 章节测验
  • 2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 2.1 诉与诉权
    • 2.2 诉讼标的
    • 2.3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 2.4 民事诉讼价值
    • 2.5 民事诉讼模式
    • 2.6 既判力
    • 2.7 章节测验
  • 3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 3.1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 3.2 当事人平等原则
    • 3.3 处分原则
    • 3.4 辩论原则
    • 3.5 诚信原则
    • 3.6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 3.7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 3.8 支持起诉原则
    • 3.9 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效力等同原则
    • 3.10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 3.11 章节测验
  • 4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 4.1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概述
    • 4.2 合议制度
    • 4.3 回避制度
    • 4.4 公开审判制度
    • 4.5 两审终审制度
    • 4.6 章节测验
  • 5 管辖制度
    • 5.1 民事审判权与管辖
    • 5.2 级别管辖
    • 5.3 地域管辖
    • 5.4 裁定管辖
    • 5.5 管辖权异议
    • 5.6 章节测验
  • 6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 6.1 当事人
    • 6.2 共同诉讼
    • 6.3 诉讼代表人
    • 6.4 第三人
    • 6.5 诉讼代理人
    • 6.6 章节测验
  • 7 民事诉讼证据
    • 7.1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 7.2 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与法定种类
    • 7.3 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 7.4 章节测验
  • 8 民事诉讼证明
    • 8.1 民事诉讼证明与证明对象
    • 8.2 证明责任
    • 8.3 证明标准
    • 8.4 证明程序
    • 8.5 章节测验
  • 9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 9.1 法院调解
    • 9.2 诉讼和解
    • 9.3 章节测验
  • 10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 10.1 期间与期日
    • 10.2 送达
    • 10.3 保全
    • 10.4 先予执行
    • 10.5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10.6 诉讼费用
    • 10.7 章节测验
  • 11 第一审普通程序
    • 11.1 第一审普通程序概述
    • 11.2 起诉和受理
    • 11.3 审理前准备
    • 11.4 开庭审理
    • 11.5 审理中的特殊情形
    • 11.6 判决、裁定和决定
    • 11.7 章节测验
  • 12 简易程序
    • 12.1 简易程序概述
    • 12.2 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内容
    • 12.3 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 12.4 章节测验
  • 13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 13.1 公益诉讼
    • 13.2 第三人撤销之诉
    • 13.3 章节测验
  • 14 第二审程序
    • 14.1 第二审程序概述
    • 14.2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 14.3 上诉案件的审理
    • 14.4 章节测验
  • 15 再审程序
    • 15.1 再审程序概述
    • 15.2 再审的提起
    • 15.3 再审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 15.4 章节测验
  • 16 特别程序
    • 16.1 特别程序概述
    • 16.2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3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4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5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6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程序
    • 16.7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 16.8 章节测验
  • 17 督促程序
    • 17.1 督促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 17.2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 17.3 支付令的发出和效力
    • 17.4 支付令异议与督促程序终结
    • 17.5 章节测验
  • 18 公示催告程序
    • 18.1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 18.2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 18.3 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 18.4 章节测验
  • 19 民事执行程序总论
    • 19.1 民事执行概述
    • 19.2 民事执行主体
    • 19.3 执行依据
    • 19.4 执行标的
    • 19.5 执行过程
    • 19.6 执行救济
    • 19.7 章节测验
  • 20 民事执行程序分论
    • 20.1 执行措施概述
    • 20.2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 20.3 实现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 20.4 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 20.5 执行威慑机制
    • 20.6 章节测验
  • 21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 21.1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 21.2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
    • 21.3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 21.4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和期间
    • 21.5 章节测验
  • 22 司法协助
    • 22.1 司法协助概述
    • 22.2 一般司法协助
    • 22.3 特殊司法协助
    • 22.4 章节测验
诉讼费用

   10.6 诉讼费用

    10.6.1 诉讼费用概述

    1. 诉讼费用的概念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包括起诉、上诉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令等交纳的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http://www.gov.cn/zwgk/2006-12/29/content_483407.htm

    2. 诉讼费用的征收原则

  (1)依法收费原则

  (2)司法救助原则

  (3)国民待遇和对等原则

    3. 诉讼费用的征收意义

  (1)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2)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的财政开支;

  (3)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4)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10.6.2 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

    1. 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包括一审案件的受理费、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再审案件原则上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下列情形除外:(1)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2)当事人对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提起诉讼的人在起诉时无须交纳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无须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有:(1)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3)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4)行政赔偿案件。

    案件受理费还分为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前者按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征收,后者按件征收。

    2. 申请费

    申请费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采取保全措施,启动部分非讼程序所交纳的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1)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申请保全措施;(3)申请支付令;(4)申请公示催告;(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6)申请破产;(7)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8)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3. 其他诉讼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10.6.3 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

    10.6.3.1 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

    1.财产案件

    第一审案件按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上诉案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再审案件按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

    证券案件: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但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

    对于复合型诉讼请求的案件,即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2.非财产案件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3.其他案件

  (1)知识产权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 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2)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3)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4.案件受理费交纳的特别规定

    针对下列情形,《交纳办法》中有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

  (1)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3)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

    10.6.3.2 申请费的交纳标准

    1.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    2. 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3. 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    

    4. 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5.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6. 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7. 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10.6.4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负担

    10.6.4.1 诉讼费的预交

    诉讼费的预交,是指由提起诉讼或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先交纳,预交具有垫付的性质,最终负担诉讼费用的不一定是预交的一方。

    1.案件受理费的预交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包括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共同诉讼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起诉或者上诉处理。

   对于预交的诉讼费,判决生效后,法院应当退还胜诉方,由败诉方向法院缴纳,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

    2.申请费的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下列案件,可以不预交申请费:(1)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2)申请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费在执行后交纳;(3)申请破产的案件,破产申请费在清算后交纳。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因出庭发生的费用可以不预交,待实际发生后再交纳。

    10.6.4.2 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的负担,以“败诉人负担”为原则,以“法院决定负担”“当事人协商负担”“自行负担”为补充。

   1.败诉方负担

   根据这一原则,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的,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负担。共同诉讼人败诉的,由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撤回起诉或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2.当事人协商负担

    调解解决的案件、判决离婚的案件的诉讼费用均由当事人协商负担;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申请费由双方协商解决。上述三种情形下如当事人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3.自行负担

    自行负担是指由引起费用发生的当事人负担,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事项的费用,另一种是由当事人负担不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4.法院决定负担

    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协商不成,另一种是针对一些特定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10.6.4.3 诉讼费用的异议

    对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包括对诉讼费用决定的异议和对诉讼费计算的异议。但是,当事人不得单独对法院诉讼费用决定提起上诉。

    10.6.5 司法救助

    1. 司法救助的概念

    司法救助,是指法院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其申请,决定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设立司法救助制度是为了使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寻求和获得司法救济。司法救助一般只适用于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

    司法救助不同于法律援助。我国的法律援助专指由国家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

    法德日台等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救助简介及评价:

    法国:1848年宪法确认“社会互济”,1972年确立司法援助制度,1991年扩大了司法援助范围。

    德国:旧民诉法规定“受救助权”,1980年确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沿用至今。

    日本:民诉法规定了“诉讼救助制度”,允许确实缺乏资力的当事人暂缓预交审判费用。

    我国台湾:诉讼救助者,法院准许无资力支付诉讼费用之当事人,于法定范围内,暂缓交纳诉讼费用而为诉讼行为之谓。

    2. 司法救助的方式

    缓交诉讼费用、减交诉讼费用、免交诉讼费用。

    3. 司法救助的程序

  (1)当事人书面申请。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2)法院审查决定。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决定给予救助。属于缓交的,应在决定立案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法院审查后不予批准的,应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附: 按照有关规定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

    1.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用,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

  (1)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交纳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本章思考题:

1. 是否法定期间都是不变期间,指定期间都是可变期间? 

2. 是不是所有的诉讼文书都可以留置送达?

3. 电子送达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4. 我国的保全制度包括哪些种类?

5. 罚款和拘留能否同时对同一种妨害行为适用?

6. 哪些情况下可以减免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