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在线开放课程

课程负责人:李爱玲

目录

  • 1 民事诉讼法概述
    • 1.1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 1.2 民事诉讼法
    • 1.3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任务与效力
    • 1.4 章节测验
  • 2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 2.1 诉与诉权
    • 2.2 诉讼标的
    • 2.3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 2.4 民事诉讼价值
    • 2.5 民事诉讼模式
    • 2.6 既判力
    • 2.7 章节测验
  • 3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 3.1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 3.2 当事人平等原则
    • 3.3 处分原则
    • 3.4 辩论原则
    • 3.5 诚信原则
    • 3.6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 3.7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 3.8 支持起诉原则
    • 3.9 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效力等同原则
    • 3.10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 3.11 章节测验
  • 4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 4.1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概述
    • 4.2 合议制度
    • 4.3 回避制度
    • 4.4 公开审判制度
    • 4.5 两审终审制度
    • 4.6 章节测验
  • 5 管辖制度
    • 5.1 民事审判权与管辖
    • 5.2 级别管辖
    • 5.3 地域管辖
    • 5.4 裁定管辖
    • 5.5 管辖权异议
    • 5.6 章节测验
  • 6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 6.1 当事人
    • 6.2 共同诉讼
    • 6.3 诉讼代表人
    • 6.4 第三人
    • 6.5 诉讼代理人
    • 6.6 章节测验
  • 7 民事诉讼证据
    • 7.1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 7.2 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与法定种类
    • 7.3 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 7.4 章节测验
  • 8 民事诉讼证明
    • 8.1 民事诉讼证明与证明对象
    • 8.2 证明责任
    • 8.3 证明标准
    • 8.4 证明程序
    • 8.5 章节测验
  • 9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 9.1 法院调解
    • 9.2 诉讼和解
    • 9.3 章节测验
  • 10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 10.1 期间与期日
    • 10.2 送达
    • 10.3 保全
    • 10.4 先予执行
    • 10.5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10.6 诉讼费用
    • 10.7 章节测验
  • 11 第一审普通程序
    • 11.1 第一审普通程序概述
    • 11.2 起诉和受理
    • 11.3 审理前准备
    • 11.4 开庭审理
    • 11.5 审理中的特殊情形
    • 11.6 判决、裁定和决定
    • 11.7 章节测验
  • 12 简易程序
    • 12.1 简易程序概述
    • 12.2 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内容
    • 12.3 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 12.4 章节测验
  • 13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 13.1 公益诉讼
    • 13.2 第三人撤销之诉
    • 13.3 章节测验
  • 14 第二审程序
    • 14.1 第二审程序概述
    • 14.2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 14.3 上诉案件的审理
    • 14.4 章节测验
  • 15 再审程序
    • 15.1 再审程序概述
    • 15.2 再审的提起
    • 15.3 再审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 15.4 章节测验
  • 16 特别程序
    • 16.1 特别程序概述
    • 16.2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3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4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5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6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程序
    • 16.7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 16.8 章节测验
  • 17 督促程序
    • 17.1 督促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 17.2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 17.3 支付令的发出和效力
    • 17.4 支付令异议与督促程序终结
    • 17.5 章节测验
  • 18 公示催告程序
    • 18.1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 18.2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 18.3 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 18.4 章节测验
  • 19 民事执行程序总论
    • 19.1 民事执行概述
    • 19.2 民事执行主体
    • 19.3 执行依据
    • 19.4 执行标的
    • 19.5 执行过程
    • 19.6 执行救济
    • 19.7 章节测验
  • 20 民事执行程序分论
    • 20.1 执行措施概述
    • 20.2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 20.3 实现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 20.4 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 20.5 执行威慑机制
    • 20.6 章节测验
  • 21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 21.1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 21.2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
    • 21.3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 21.4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和期间
    • 21.5 章节测验
  • 22 司法协助
    • 22.1 司法协助概述
    • 22.2 一般司法协助
    • 22.3 特殊司法协助
    • 22.4 章节测验
执行过程

19.5 执行过程

19.5.1 执行开始

    

19.5.1.1 开始方式

1. 申请执行

(1)申请的时间

民诉法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提交的材料

   《执行规定》20条: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法条链接】      

    中止:《执行程序解释》第27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断:《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执行规定》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 申请执行书。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 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 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3)申请执行的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执行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 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 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 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 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 移送执行   

    作为申请执行的补充形式,移送执行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

  (1)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2)民事制裁决定书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知识拓展:需要移送执行的具体案件: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如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和劳动报酬的生效法律文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中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3)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的裁定

  (4)人民法院制作的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决定书

  (5)人民法院制作的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19.5.1.2 对执行申请或移送执行的审查

     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民诉解释》483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5.1.3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民诉法第240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民诉解释》第482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19.5.2 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1. 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

   《执行程序解释》第31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执行程序解释》第32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执行程序解释》第33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 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

   《执行程序解释》第35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执行规定》第28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执行规定》第29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执行规定》第30条: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搜查。

   《执行规定》第31条: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3. 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关状况或线索

   《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19.5.3 执行阻却

     三种表现形式:暂缓执行,执行和解和中止执行。

     19.5.3.1 暂缓执行

    

    1. 执行担保的条件

    执行担保具备的条件:

  (1)被执行人提出申请。

  (2)被执行人向执行机构提供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

  (4)执行机构决定。执行机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间。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民诉解释》第470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2. 执行担保的程序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民诉解释》第471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3. 暂缓执行适用的情形

   (1)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2)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决定暂缓执行。

   (3)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

     4. 暂缓执行的效力

   (1)暂停执行程序。暂缓执行后,执行机构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不得再为新的执行行为。

   (2)维持原有的执行效果。暂缓执行前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不因暂缓执行而失效。已采取的执行措施非经执行机构裁定解除,当事人不得自行解除。

   (3)有条件地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间内或者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则执行程序完结。如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除非延长暂缓执行期限,否则执行机构可以迳行恢复执行,继续原来的执行程序。  

     5. 暂缓执行的期限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8条的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执行担保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135条则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但对延长次数未予以明确。《暂缓执行规定》则对暂缓执行期间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即最长暂缓执行期间为6个月。若超过6个月,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例解单选题: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朱某申请暂缓执行,提出由吴某以自有房屋为其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刘某同意。法院作出暂缓执行裁定,期限为六个月。对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朱某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刘某应起诉吴某,取得执行依据可申请执行吴某的担保房产

    B.朱某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刘某方能起诉吴某,取得执行依据可申请执行吴某的担保房产

    C.朱某财产不能清偿刘某债权时法院方能执行吴某的担保房产

    D.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吴某的担保房产

    19.5.3.2 执行和解

   

1. 法条依据

    民诉法第230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 执行和解的效力  

   (1)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具有契约的效力;

   (2)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撤销原执行文书的效力;

   (3)执行和解具有中断执行时效的效力。

   (4)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之后产生终结执行的效力。

     3. 执行和解后的恢复执行  

   (1)恢复执行的原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2)恢复执行的主体: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执行机构不得依职权恢复执行。

   (3)恢复执行的内容: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即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注意: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4)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应当符合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规定。

    执行和解将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例解多选题:甲诉乙返还10万元借款。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乙表示自己没有现金,只有一枚祖传玉石可抵债。法院经过调解,说服甲接受玉石抵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即交付了玉石。后甲发现此玉石为赝品,价值不足千元,遂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关于执行和解,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法院不应在执行中劝说甲接受玉石抵债

    B.由于和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法院无须再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

    C.由于和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法院可裁定执行中止

    D.法院应恢复执行

    例解单选题:甲乙双方合同纠纷,经仲裁裁决,乙须偿付甲货款100万元,利息5万元,分5期偿还。乙未履行该裁决。甲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一次性支付货款100万元,甲放弃利息5万元并撤回执行申请。和解协议生效后,乙反悔,未履行和解协议。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对甲撤回执行的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B.甲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协议

     C.甲可以乙违反和解协议为由提起诉讼

     D.甲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原仲裁裁决,法院恢复执行

    案例讨论

     甲公司与乙公司75万元货款纠纷一案,经区人民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乙公司在3个月内向甲公司分两次支付75万元货款。因乙公司拒绝支付,甲公司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一次性支付70万元的和解协议。

   (1)如果甲公司接受乙公司支付的70万元后翻悔,还能否申请区人民法院执行原生效判决?

   (2)如果乙公司仅向甲公司支付了60万元,甲公司应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参考要点    

   (1)如果甲公司已经接受乙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的70万元,甲公司不能再申请区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2)如果乙公司仅向甲公司支付了60万元,甲公司可以申请区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已支付的60万元扣除,剩余部分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而乙公司仍然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强制执行。

      19.5.3.3 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5种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这体现了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这是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这也是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包括: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9.5.4 执行结束

     1. 法条依据

    《执行规定》第107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执行规定》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需注意:如果在这些案件中,义务人死亡,不能立即终结执行程序,而应当看义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遗产;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例解多选题: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下列什么情况,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

  A. 义务人自动履行了义务

  B. 申请人死亡

  C. 申请人撤回申请

  D.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3. 不予执行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民诉法第237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民诉解释》第48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民诉解释》第481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民诉法第23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不予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民诉法第282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民诉解释》第541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民诉法第27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19.5.5 执行回转

    1. 法条依据

   《执行规定》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执行规定》第110条: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2. 适用条件

  (1)具有否定原执行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2)原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或者部分结束。

  (3)取得财产的当事人拒绝返还财产。

  (4)执行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取得财产的当事人返还财产。

     3. 适用程序

  (1)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后,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机构应当依职权做出裁定,责令当事人返还财产。

  (2)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后,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机构需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执行回转,不能主动执行回转。

  (3)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