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在线开放课程

课程负责人:李爱玲

目录

  • 1 民事诉讼法概述
    • 1.1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 1.2 民事诉讼法
    • 1.3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任务与效力
    • 1.4 章节测验
  • 2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 2.1 诉与诉权
    • 2.2 诉讼标的
    • 2.3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 2.4 民事诉讼价值
    • 2.5 民事诉讼模式
    • 2.6 既判力
    • 2.7 章节测验
  • 3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 3.1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 3.2 当事人平等原则
    • 3.3 处分原则
    • 3.4 辩论原则
    • 3.5 诚信原则
    • 3.6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 3.7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 3.8 支持起诉原则
    • 3.9 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效力等同原则
    • 3.10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 3.11 章节测验
  • 4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 4.1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概述
    • 4.2 合议制度
    • 4.3 回避制度
    • 4.4 公开审判制度
    • 4.5 两审终审制度
    • 4.6 章节测验
  • 5 管辖制度
    • 5.1 民事审判权与管辖
    • 5.2 级别管辖
    • 5.3 地域管辖
    • 5.4 裁定管辖
    • 5.5 管辖权异议
    • 5.6 章节测验
  • 6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 6.1 当事人
    • 6.2 共同诉讼
    • 6.3 诉讼代表人
    • 6.4 第三人
    • 6.5 诉讼代理人
    • 6.6 章节测验
  • 7 民事诉讼证据
    • 7.1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 7.2 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与法定种类
    • 7.3 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 7.4 章节测验
  • 8 民事诉讼证明
    • 8.1 民事诉讼证明与证明对象
    • 8.2 证明责任
    • 8.3 证明标准
    • 8.4 证明程序
    • 8.5 章节测验
  • 9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 9.1 法院调解
    • 9.2 诉讼和解
    • 9.3 章节测验
  • 10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 10.1 期间与期日
    • 10.2 送达
    • 10.3 保全
    • 10.4 先予执行
    • 10.5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10.6 诉讼费用
    • 10.7 章节测验
  • 11 第一审普通程序
    • 11.1 第一审普通程序概述
    • 11.2 起诉和受理
    • 11.3 审理前准备
    • 11.4 开庭审理
    • 11.5 审理中的特殊情形
    • 11.6 判决、裁定和决定
    • 11.7 章节测验
  • 12 简易程序
    • 12.1 简易程序概述
    • 12.2 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内容
    • 12.3 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 12.4 章节测验
  • 13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 13.1 公益诉讼
    • 13.2 第三人撤销之诉
    • 13.3 章节测验
  • 14 第二审程序
    • 14.1 第二审程序概述
    • 14.2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 14.3 上诉案件的审理
    • 14.4 章节测验
  • 15 再审程序
    • 15.1 再审程序概述
    • 15.2 再审的提起
    • 15.3 再审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 15.4 章节测验
  • 16 特别程序
    • 16.1 特别程序概述
    • 16.2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3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4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5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判程序
    • 16.6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程序
    • 16.7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 16.8 章节测验
  • 17 督促程序
    • 17.1 督促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 17.2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 17.3 支付令的发出和效力
    • 17.4 支付令异议与督促程序终结
    • 17.5 章节测验
  • 18 公示催告程序
    • 18.1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 18.2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 18.3 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 18.4 章节测验
  • 19 民事执行程序总论
    • 19.1 民事执行概述
    • 19.2 民事执行主体
    • 19.3 执行依据
    • 19.4 执行标的
    • 19.5 执行过程
    • 19.6 执行救济
    • 19.7 章节测验
  • 20 民事执行程序分论
    • 20.1 执行措施概述
    • 20.2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 20.3 实现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 20.4 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 20.5 执行威慑机制
    • 20.6 章节测验
  • 21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 21.1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 21.2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
    • 21.3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 21.4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和期间
    • 21.5 章节测验
  • 22 司法协助
    • 22.1 司法协助概述
    • 22.2 一般司法协助
    • 22.3 特殊司法协助
    • 22.4 章节测验
民事诉讼法

    1.2  民事诉讼法   


   1.2.1 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2.2 民事诉讼法的特征


 

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依据各个法律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其中,基本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一般法。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与修订的基本法律,是其他民事程序法制定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不可取代的,也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属于独立的部门法。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民事诉讼法是法院和当事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法规范,以程序和技术层面的事项为主要内容,追求以理性、科学的程序和技术方法公正、经济地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从性质上讲,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属于公权,法院裁判所具有的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等效力是公法上的效力,所以,民事诉讼法通常被认为是公法。

    1.2.3 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包括

1. 宪法;

2. 民事诉讼法;

3. 人民法院组织法;

4. 民事实体法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

5. 司法解释;

6. 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

7.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1.2.4 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2.4.1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婚姻法、经济法等的关系:程序法与实体法

       1.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密切联系又相互交错

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作为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共同组成部分,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从属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正如马克思所言:“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7页)

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追求的终极价值具有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存在相互交错的现象,如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就是建立在民事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之上。

(2)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互作用。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则失去强有力的保障。民事实体法为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提供裁判依据,即法院必须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裁判,脱离了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也将失去适用的目的。

(3)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丰富和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大量新型民事纠纷在没有相关的实体规范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依据法律原则给予当事人司法保护,由此这些新型的实体权利就能够被法院判决所确认。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法具有创制和促进民事实体法的功能,纠正实体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

2.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独立并呈现出分离态势

(1)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的价值。民事诉讼法不仅仅具有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工具价值,而且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与运作上,不仅要顾及实体公正价值,同时也要兼顾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程序内在价值”(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3页)

(2)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及纠纷的多样性,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并不一定就是民事主体。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除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之外,还有基于诉讼担当而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的人。

      (3)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诉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至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在起诉时法院不予审查,诉权的行使不必依赖于实体权利的肯定存在。

      参考资料:张卫平:尽快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全方位体系化连接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7518403325652071

    1.2.4.2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1. 联系: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而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因此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

      2. 区别:

    (1)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刑事诉讼法则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惩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

    (2)起诉主体不同。民事案件是由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被害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3)基本原则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支持起诉原则、法院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4)诉讼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而刑事诉讼法有死刑复核程序。

    (5)执行程序不同。民事裁判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动履行,少数由法院强制执行。刑事裁判除由法院执行外,还需由其他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被告人的生命权。

    1.2.4.3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1. 联系: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而来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外,对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证据、期间、送达、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

       2. 区别:

    (1)诉讼主体不同。诉讼的主体不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之间在行政管理中引起的纠纷。行政诉讼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告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行政复议机关。而民事诉讼是解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而,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2)诉讼的性质不同。行政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行政权利义务问题,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提起的诉讼;而民事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提起的诉讼。

    (3)诉讼发生的条件不同。行政纠纷发生后,有的争议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而发生。

    (4)举证责任不同。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负举证责任。

    (5)适用调解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中,除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外,人民法院不能以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是因为被告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就是维护国家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它不能对依据国家法规所作出的决定加以更改和让步。而民事诉讼中,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用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参考书目:

       

      

    1.2.4.4 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1.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18年1月1日实施。全文包括总则、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申请撤销裁决、执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共8章80条。

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法,在一些原则、制度和程序方面有共同之处。但是,仲裁法不属于公法,体现了仲裁的本质属性,即民间性和自治性。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其在程序运作过程和裁决的执行方面需民事诉讼法强制力的支持,这就使得仲裁天然地带有司法性因素,也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之间必然存在许多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案件受理方面,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有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由法院裁定。

(2)在保全、执行方面,仲裁的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不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在申请仲裁前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在仲裁活动中的财产保全,均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在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方面,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要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同。仲裁受理的案件范围,小于民事诉讼范围,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 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第2条)。而民事诉讼的范围,几乎包括了民事争议的所有范畴。

(2)纠纷解决机构的性质不同。仲裁受理案件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属于非官方的社团法人,它独立于行政机构,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国家机构之一,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指导、监督与被指导、监督的关系。

(3)案件受理的条件不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有三:一是双方自愿;二是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表现为事前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双方就解决争议达成的仲裁协议;三是仲裁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这三者必须同时具备,仲裁委员会才可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四个起诉条件,且纠纷案件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都可受理。

(4)是否可以选择案件管辖机构和案件审理人员不同。 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可选择案件管辖的仲裁委员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国内的任何地区的仲裁委仲裁,都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当事人一经申请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有权从该仲裁委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择审理该案件的仲裁员。如果双方当事人难以选定,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仲裁非常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受理和管辖,即是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又是双方当事人授权的产生。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是有法定的、强制性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类型,至于审判人员的组成,当事人也无权选择。

(5)适用的终局制度不同。仲裁适用“一裁终局”制,民事诉讼适用“两审终局”制。仲裁的裁决只有一次,一经作出即是终局的裁决,便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已经裁决的争议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适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即第一审判决后不发生法律效力,还有一个上诉期,只有上诉期满,当事人仍不上诉时,一审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上诉,则判决就不生效,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才产生法律效力。

      

       参考书目:
     

2. 民事诉讼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关系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同属程序性规范,是程序基本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适用于法院主管范围内所有的民事案件,后者专门适用于解决我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在适用过程中,这两部法律衔接紧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都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

3. 民事诉讼法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一部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矛盾纠纷而专门设立的法律。共分4章53条,分别为总则、调解、仲裁和附则。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表决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同属程序性规范,是程序基本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适用于法院主管范围内所有的民事案件,后者专门适用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联系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实行可裁可审、裁后可诉制度,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体现了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的监督和保障。

当事人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法院起诉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向基层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纠纷土地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二是仲裁裁决后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4. 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活动,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法律。

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之间的关系是程序基本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虽然二者在性质、原则程序以及效力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但仍有十分紧密的联系。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因而,人民调解属非讼调解,这种调解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包括总则、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47条。

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性法律规范,关系密切。公证是在争议发生之前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证明制度。在发生争议之后,公证的法律效力要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最终的确认与保障。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主要有:

第一是对民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是诉讼前的证据保全。一般由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在当事人起诉后,向受诉法院移送所保全的证据。

第三是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作为法院的执行根据。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性质不同。公证活动是一种非诉讼活动,一般发生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它的主要目的与作用主要是通过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与认可,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而不能变更其法律关系。而诉讼活动作为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在民事纠纷发生以后进行的,其目的就是对当事人之间产生争执的纠纷法律关系用法律手段加以确认或予以实体法的变更,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免受不法权益的侵害。

第二,当事人不同。公证活动中只有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不存在对立状态的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通常在权利义务上是处于对立状态的双方当事人。

第三,程序不同。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程序上是按照我国的《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则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第四,效力不同。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这种确认只是赋予事实本身在法律上的证明力,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而民事诉讼法则是通过调解或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有对纠纷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或裁定,加以确认,使其改变为非争议性的关系,它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参考书目:

       

 

  参考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