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

陈胜

目录

  • 1 第一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 1.1 罪刑法定原则
    • 1.2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1.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1.4 第一章测试题
  • 2 第二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 2.1 刑法的空间效力
    • 2.2 刑法的时间效力
    • 2.3 第二章测试题
  • 3 第三章 犯罪客体
    • 3.1 犯罪客体的概念与分类
    • 3.2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 3.3 第三章测试题
  • 4 第四章 犯罪客观方面
    • 4.1 危害行为
    • 4.2 危害结果
    • 4.3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4.4 第四章测试题
  • 5 第五章 犯罪主体
    • 5.1 犯罪主体概述
    • 5.2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因素
    • 5.3 单位犯罪
    • 5.4 第五章测试题
  • 6 第六章 犯罪主观方面
    • 6.1 犯罪故意
    • 6.2 犯罪过失
    • 6.3 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 6.4 第六章测试题
  • 7 第七章 正当行为
    • 7.1 正当防卫
    • 7.2 紧急避险
    • 7.3 第七章测试题
  • 8 第八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 8.1 犯罪既遂形态
    • 8.2 犯罪预备形态
    • 8.3 犯罪未遂形态
    • 8.4 犯罪中止形态
    • 8.5 第八章测试题
  • 9 第九章 共同犯罪
    • 9.1 共同犯罪概述
    • 9.2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刑事责任
    • 9.3 第九章测试题
  • 10 第十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 10.1 主刑
    • 10.2 附加刑
    • 10.3 第十章测试题
  • 11 第十一章 刑罚裁量制度
    • 11.1 累犯
    • 11.2 自首与立功
    • 11.3 数罪并罚
    • 11.4 缓刑
    • 11.5 第十一章测试题
  • 12 第十二章 刑罚执行制度
    • 12.1 减刑
    • 12.2 假释
    • 12.3 第十二章测试题
  • 13 第十三章 刑罚的消灭
    • 13.1 刑罚的消灭
    • 13.2 第十三章测试题
减刑




       

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典第78条的规定,减刑可分为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两种。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但实质条件有所不同。对于犯罪分子减刑,应该具有以下适用条件:
      (一)对象条件
       依刑法典到78条之规定,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三)限度条件
       对于减刑的限度,刑法典第78条和有关司法机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1/2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9条的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