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于主刑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中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 。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
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刑法典第56条、第57条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一般附加适用于以下三类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期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为l年以上5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故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是一种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附加刑。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必须在所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
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