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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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原理,刑法意义上的危
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相对于哲学范畴的结果,属于特殊结果,但它必然具有结果的一切特征,因而危害结果也只能是一种事实,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
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任何客观事实
的存在,其成因只要不是危害行为,就不是危害结果;没有危害行为就谈不上危害结果。
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是作为定罪依据或认定犯罪完成形态是否成立之依据的结果;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起影响作用,主要是作为量刑依据的结果。
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一种事实,必然具有多样性。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手段等,均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无论其表现为何种具体形式,只要是事实,而且是危害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