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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防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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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防法规PPT及视频
第二节国防法规
一、国防法规的特性
我国的国防法规,除了具有无产阶级的根本性质外,还具有以下性质:
①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而权威性是所有法律的共性;
②具有较强的从属性;
③具有一定程度的保密性。
④此外,国防法规还具有区别于其他法规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调整对象的军事性
国防法规所调整的是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军队内部的社会关系、武装力量内部的社会关系、武装力量与外部的社会关系等。这些带有军事性的社会关系是国防法规特有的调整对象,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所不能代替的,这是国防法规特性的基本表现。调整对象的军事性并不意味着国防法规只适应军队,不适应地方。国防是国家行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社会关系是军事性的,但这些社会关系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并不都是军队和军人,政治、经济、外交、文化科技和教育等各个部门和社会各阶层人士都与国防有关。因此,一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防法规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国防义务。
(二)、司法适用的优先性
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如果国防法规和普通法规都有相关规定时,以国防法规为准,在司法程序上实行排他性的“军法优先适用”原则。优先适用不是指的先后顺序,而是一种排他性的单项选择。在涉及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案件中,只适用国防法规,不适用普通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是国际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是对特定人、特定领域、特定事项在特定时间内有效的法律。国防法规属于特别法。
(三)、处罚措施的严厉性
国防法规所保护的国防利益,是关系国家兴衰存亡的最根本的国家利益,因而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实行比较严厉的处罚。例如,《刑法》规定,抢劫罪通常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或抢劫军用物资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同一类型的犯罪,战时的处罚严于平时。如平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在2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以及罚款;而在战时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从重处罚。《刑法》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有30项罪名,其中12项罪名最高刑罚为死刑。对军人犯罪给予较重的处罚,是军事斗争的特殊性决定的,是保障完成军事任务的需要。
二、国防法规体系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中的国防法律条款和基本国防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宪法中的国防法律条款,是国防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是制定其他国防法律规范的根本性依据。基本国防法律的效力仅低于宪法,主要规定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的构成、任务、建设目标和原则,国防建设与斗争的基本制度,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基本国防权利与义务,对外军事关系等。在国防法律体系中,基本国防法律起着诠释、衔接宪法,统领其他国防法律法规的作用。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防法律
国防法律以宪法和基本国防法律为依据,其内容主要是国防和军队建设某一方面重要的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它们是宪法中的国防法律条款和基本国防法律的具体化,如《兵役法》《军官服役条例》《军官军衔条例》《预备役军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香港驻军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国防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广泛,立法程序严格,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三)、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国务院单独或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国防行政法规
军事法规和国防行政法规以国防法律为依据,其内容主要是国防和军队建设某一方面中某一重要事项的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包括:
①国防法律规定需要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或分别制定实施办法的事项,如《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其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
②国务院、中央军委依职权需要制定军事法规和国防行政法规的重要事项。
(四)军委各部委、各军兵种、各战区制定军事规章,国务院有关部委单独或与军委各部委联合制定国防行政规章
军事规章和国防行政规章以军事法规和国防行政法规为依据,结合本系统或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军事法规或国防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由军委各部委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军事规章或国防行政规章在全军或全国一定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如《单兵训练规定》《兵员管理规定》《牺牲、病故人员遗属抚恤的规定》等。由各军兵种、各战区制定的军事规章通常只在本系统、本区域具有法律效力。
(五)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出地方性国防法规和规章
地方性国防法规和规章以国防法律和国防行政法规为依据,其内容包括本地区国防建设的制度和行为规范,主要限于兵员征集、军人优抚及退伍安置、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方面,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
另外,我国国防法规按调整领域可以划分为16个门类,包括国防基本法类、国防组织法类、兵役法类、军事管理法类、军事刑法类、军事诉讼法类、国防经济法类、国防科技工业法类、国防动员法类、国防教育法类、军人权益保护法类、军事设施保护法类、特区驻军法类、紧急状态法类、战争法类、对外军事关系法类。不同门类的国防法规调整和规范不同领域的国防与军事活动。
三、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一)公民的国防义务
公民的国防义务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在国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公民有5个方面的国防义务:
1、兵役义务。
兵役,是指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接受军事训练的制度。兵役义务是公民最重要的一项国防义务。根据《兵役法》,公民履行兵役义务主要有3种形式,即服现役、服预备役和参加军事训练。
2、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
《国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也就是说,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一项义务,每一个公民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并把它当作自己的光荣职责。具体地说,就是我国公民有义务接受国防理论、军事知识、军事法制、国防历史、国防精神、国防体育等内容的教育。对不履行受教育的义务主体,要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不改的,要强制其接受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3、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
国防设施是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战时,它是打击敌人、抵抗侵略的重要依托;平时,它具有制约敌对力量的威慑作用。因此,保护国防设施,确保国防设施效能的实现,是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国防法的要求所在。根据国防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可将国防设施分为3类:① 需要划定军事禁区予以保护的国防设施;② 需要划定军事管理区予以保护的国防设施;③ 不便于划定保护区域,但同样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国防设施。我国公民和组织对这3类国防设施要履行不同的保护义务,不履行国防设施保护义务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4、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
国防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防卫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或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军事或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国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泄露国防秘密、危害国防安全与利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5、协助国防活动的义务
《国防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组织协助国防活动的主要义务为:
①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工作,特别是对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②为武装力量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例如,为武装力量执行任务的人提供必需的饮食、住宿、医疗、卫生等保健;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提供必需的时间、场地和物资的保证等。
③支前参战的义务。
(二)、公民的国防权利
1.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国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公民依照宪法享有对国家事务的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2、制止、检举危害国防行为的权利
《国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关于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和关于公民检举权规定在国防方面的体现。
3、国防活动中经济损失补偿的权利
《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一切为了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本质,既保护了公民和组织经济权利,又有利于调动公民和组织依法积极参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但是,公民和组织在国防活动中享有的经济损失补偿,与其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损害赔偿不同:前者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的损失,且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偿付,视情况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后者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且对损失应当全部偿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