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费保费的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12年5月2日中止。2013年5月1日,王毛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13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收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因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率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基因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竟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终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及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