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4月,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8日零时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之后,甲公司填写了投保单,包括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和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流动资产保险金额又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保险公司收到甲公司的投保单后,经过审查同意承保,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甲公司支付了全额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但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没有按照甲公司投保单上流动资产项目一栏填写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而甲公司也未提出异议。
2012年7月,甲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结果造成原材料损失20万元。事故发生后,甲公司便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20万元的财产损失。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原材料不属于保险范围规定的流动资产,因此拒绝对原材料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该向甲公司赔付20万元的财产损失?
分析
甲公司填具投保单并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险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甲公司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其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甲公司投保的、已损失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应该向甲公司赔付20万元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