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规范宪法学
规范宪法学不仅在价值立场上坚持立宪主义,即主张公共权力应该受到适当限制,而宪法应成为规范政治过程的一种准据,而且在方法论上有意识地区分“研究对象的政治性”和“研究方法的规范性”,并以“研究方法的规范性“对应”研究对象的政治性”,重视宪法文本或宪法规范的研究。这种规范主义宪法学,尤其是其中的规范宪法学,并不排斥其他各种研究方法,甚至也会有意识地吸收其他各种方法,但基本上将宪法解释学作为中国宪法学的核心。
规范宪法学认为,今日乃至未来中国宪法学最大的时代课题,应该是在理论层面上,努力建构一种体系化的、以规范主义为取向的“中国的宪法学”;与此相应,在实践层面上,则是努力贯彻这种规范主义的精神。而这里所言的规范主义,类似于西语的normativism,指的是力图依据有效的、具有价值秩序或者价值体系的规范系统,去调控公共权力的立场、精神、方法或者理论或其总和,为此相当于传统的所谓立宪主义,其核心精神之中蕴含了人类的一个梦想,即能够用规范去约束公共权力。针对规范准据的虚无主义,有必要返回规范、尤其是返回中国现行宪法规范。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完全游离中国宪法文本意义上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不可避免地将可能成为无根之游谈,或者只是相当于“为他人作嫁衣裳”。当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行宪法本身也难免在激荡的时代背景之下逐渐呈现出其历史的局限性,导致体系化的宪法解释遭逢极限,同时,也为了迎接成熟的中国式宪政时代的到来,中国宪法学最终还是需要依托一个更能体现了规范主义精神的宪法文本,即“规范宪法”。
针对规范原理上的买办主义,规范宪法学认为,既要借鉴成熟宪政国家的规范主义精神与原理,但也要从自身的历史处境出发,并将其全面转化到本土。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也需要防止宪法学研究中所可能出现的“留学国别主义”。针对研究目的的极端实用主义,规范宪法学认为,也有必要加强基础理论的研究,努力进行“体系化的思考”。只有这样,才能在规范原理的层面上,建构起体系化的“中国的宪法学”,从而在最终更为有效地解决现实中的宪法问题。针对研究意义的悲观主义,规范宪法学认为,要努力开拓宪法学研究的生存与发展空间,其中最为关键的,仍然是推动宪法的活性化。尤其重要的就是需要努力促成共识,适时把握机遇(比如政治体制改革),推动宪法解释和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效化改革。
近年来,规范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展开了论战。政治宪法学批评规范宪法学,诉诸“呼唤人民,让人民出场”,但同时认为“人民的出场,不可能是一种直接革命的方式,而是反革命的方式”。对此,规范宪法学认为,“政治宪法学”错把实然的当做应然,混淆了两者区别,政治宪法学看上去好像是刚好策应了现实政治中某种微妙的蠕动,甚至是迎合了大众在茫然之中渴求变革的希望。但是到头来要么是对强大的政治现实的学理认证,要么就是空疏的自说自话的宏大叙事。未来中国宪法学最大的时代课题,应该是在理论层面上,努力建构一种体系化的、以规范主义(即力图依据有效的、具有价值秩序或者价值体系的规范系统,去调控公共权力的立场、精神和方法)为取向的中国的宪法学;与此相应,在实践层面上,则是努力贯彻规范主义的精神。
实证宪法学
实证宪法学是指和宪法相关的经验实证研究,包括大众和精英的政治行为,权利制约的必要性及其成本,制度设计等方面。实证宪法学必须基于对人类行为的普遍经验假定以及对特定制度设置中的行为所做的调查,探讨社会与政治作用过程中不同事件的因果关系,并进而制度设置是否实现了所期望的功能作用评价。
诠释宪法学
法学是“理解”之学,已毋庸置疑,在诠释学的理解中,事实上已经包含了“适用”,而适用是一切理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对此,伽达默尔甚至认为法学对于诠释学具有典范意义。对法规范不能仅仅客观还原历史的原貌(如立法者原意)或者仅仅语义上机械的理解,而必须通过解释使自身具体化为法秩序整体的有效性当中,在每一个特定具体、历史的境况里,法律必须被重新理解,只有如此,法律才能被正确的理解,但对于这种重新理解亦需通过现行法规范加以限缩。对法规范的解释不能强行划分解释者的主观性与解释意义的客观性,因为这二者是融为一体的。对任何法规范的理解都包含了解释者的主观性在里面,但这种主观性不能被过度强调,因为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从现存的情况出发,并且为了现存的情况而去理解法规范的意义,在这里,只有对象才是具有决定意义的。由于解释者的主观性所可能出现的任意性则可以通过并非贬义的“前理解”所限制,而这种前理解是 “既定的”,受制于历史和传统,以及时代的精神状况。

参考文献